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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6-8 13: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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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例要求的單車構造及保養︰
香港法例第 374A 章第 87 條
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 單車及三輪車的制動器
(憲報編號: 23 of 1998 s.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1) 每輛單車及三輪車須配備制動系統至少一個。
(2) 每輛單車及三輪車,如其中有任何車輪的外直徑(包括任何完全充氣的輪胎)超過460毫米,而車輛在構造上─
(a) 有一個或以上的車輪不能夠脫離踏板而獨立旋轉,則須配備一個向前輪施加作用的制動系統,如有2個前輪,則須配備一個向該2個前輪均施加作用的制動系統;
(b) 並非如上所述,則須配備2個獨立的制動系統,其中一個向前輪施加作用,如有2個前輪,則向該2個前輪均施加作用,而另一個則向後輪施加作用,如有2個後輪,則向其中一個後輪施加作用︰
但如屬未經構造或改裝作為運載貨物的三輪車,則如該三輪車配備有向前輪(如該三輪車有2個後輪)或向後輪(如該三輪車有2個前輪)施加作用的獨立制動系動2個,即已充分符合本段的規定。
(3) 本條規定的所有制動系統均須有效,並須保持適當的工作運作。
(4) 就本條而言,如制動器直接向任何車輪上的輪胎施加作用,則制動系統不得當作有效。
(5) 本條並無任何條文適用於屬以下情況的單車或三輪車─
(a) 在構造上,踏板直接運用於任何車輪或其任何車軸之上,而無須經過任何齒輪裝置、鏈條或其他設備;或
(b) 其制動器符合《1949年國際公約》第26條的規定,而該單車或三輪車是由一名在香港以外地區居住而只擬在香港作短暫逗留的人暫時帶入香港,由該單車或三輪車運抵香港的日期起計為期不超過1年,而該單車或三輪車是由該人在其逗留期間使用的。 (1998年第23號第2條)
香港法例第 374A 章第 88 條
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 單車及三輪車的警報儀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每輛單車及三輪車須裝配一個能就其駛近或出現而發出充分警報的鐘。
(2) 單車或三輪車除安裝一個鐘之外,不得安裝其他警報儀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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