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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紀錄及影響
任何人被刑事起訴及在香港法庭中被裁定罪名成立,均會留有刑事紀錄﹝Criminal Record﹞,即俗稱的「案底」。在大數數情況下,刑事記錄對犯事者的影響頗大,例如不能獲得或註冊某些專業資格、可能被拒從事與金融、證券、執法、司法等等較敏感的行業,及在申請移民時有很大機會被移民局拒絕申請。
《罪犯自新條例》
根據香港法例第297章《罪犯自新條例》第 2 條,若果留有刑事紀錄的人士符合以下的所有條件,則可以不披露其刑事紀錄,以及該刑事紀錄不會成為他被排除於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的合法或正當理由:
﹝一﹞ 就該刑事罪行的判罰為不超過三個月的監禁,或不超過港幣一萬元的罰款;及
﹝二﹞ 以往未有觸犯任何刑事罪行而被定罪;及
﹝三﹞被定罪後的三年內沒有再觸犯刑事罪行被定罪。
就此條例而言,因為觸犯《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或《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第570章)須繳付或遭追討定額罰款或任何附加罰款,均不屬於「被定罪」。
另外,條例中所指的「監禁」 並不包括在感化院、勞教中心、羈留所、教導所或更生中心的羈留。
值得注意的是,《罪犯自新條例》隻是讓犯事者在符合規定的情況下不披露刑事紀錄,而不代表刑事紀錄被銷毀。刑事紀錄是不會被銷毀的,而是會永久存於警方及法庭的紀錄之中。
《罪犯自新條例》不適用及例外的情況
在一些特殊情況下,《罪犯自新條例》並不適用而刑事紀錄仍會被披露,例如犯事者以後出席法庭審訊、申請作為寄養父母或涉及幼年人利益的法律程序。
另外,在以下的情況下《罪犯自新條例》並不適用而刑事紀錄仍會被披露:
認許某人為大律師、律師或會計師而進行的程序,或對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會計師的人進行的紀律處分程序
與某人是否適宜獲授權作保險人、保險經紀或強制性公積金受託人的問題有關的程序
與某人是否適直成為或繼續作為認可銀行的僱員、控制人、董事、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有關的程序
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 4 條及附表,公職及某些職位﹝主要為政府職位﹞的擔任、續任或紀律處分程序均不受《罪犯自新條例》的影響,有關人士必須披露其刑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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