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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蕩的定義
遊蕩的定義,是指並無明確目的的行為。刑事罪行條例 (crimes ordinance) (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60條有關遊蕩罪(loitering) 的法例指出,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不論單獨或結伴在該處出現,而導緻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2年。所謂共用部分,包括:入口大堂、門廊、通路、走廊,甚至升降機或自動梯等。
警方可有權要求任何路人答覆他在公眾地方行動的目的,如警方對他的解釋不滿,可控告該市民觸犯遊蕩罪。但是,當案件提交法庭時,警方必須要合理地說明他基於什麼理由不滿該市民的解釋,才可入罪。
章: 200 標題: 刑事罪行條例 憲報編號:
條: 160 條文標題: 遊蕩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XIII部
雜項罪行
(1)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由1992年第74號第3條代替)
(2)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並以任何方式故意妨礙他人使用該公眾地方或該建築物的共用部分,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6個月。
(3)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不論單獨或結伴在該處出現,而導緻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2年。
(4) 在本條中,就建築物而言,“共用部分”(common parts) 指─
(a) 入口大堂、門廊、通路、走廊、樓梯、樓梯平台、天台、升降機或自動梯;
(b) 建築物佔用人共用的地窖、洗手間、水廁、房、浴室或廚房;
(c) 圍地、車房、停車場、汽車間,或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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