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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民在網上發表,指他人有違法律之主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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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6-15 03:32:0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如題::,無證無據下,會被當事人告誹謗嗎?  
http://141hongkong.com/forum/vie ... page=13#pid11355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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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6-15 04:02:29 | 顯示全部樓層
小白評:

其實我較早前已經在以下呢度, 就兩方的立場俾過法律意見.

給FIAN的意見:
http://141hongkong.com/forum/viewthread.php?tid=365654&extra=&page=3


給ROY的意見:
http://141hongkong.com/forum/viewthread.php?tid=356955&page=73


關係網上誹謗, 我亦在此版俾過意見:
http://141hongkong.com/forum/viewthread.php?tid=364051&extra=page%3D2

我想在此再次提醒大家:
http://141hongkong.com/forum/viewthread.php?tid=363799&extra=page%3D3


  • 請會員審慎用詞.
  • 若有會員因受惡意中傷之誹謗而提出申訴, 警方調查時, 四台亦有權力交出該誹謗會員之IP, 警方好快就會請該會員返警局調查. 必要時甚至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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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09-6-15 04:13:21 | 顯示全部樓層
自從四台有咗呢一版,我覺得自己醒目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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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6-15 06:48:13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帖由 white小白 於 2009-6-15 04:02 發表
小白評:

其實我較早前已經在以下呢度, 就兩方的立場俾過法律意見.

給FIAN的意見:
http://141hongkong.com/forum/viewthread.php?tid=365654&extra=&page=3


給ROY的意見:
http://141hongkong.com/forum/viewthrea ...


我都同意會員審慎用詞,不論任何論壇.最近有人在網上亂嗡,亂UP,越玩越離譜,已為網上唔駛負上任何法律責任.完來唔係,差人係有做緊野,仍然執法緊.唔好已為在網上討論區亂嗡,
亂UP,嗡都鼻個窿甘大,越UP越過曬界,離譜到被人拉就唔好.

轉貼太陽報15/04/2009
新聞來源:http://the-sun.on.cc/channels/news/20090415/20090415020420_0000.html

要炸「時代廣」「迪迪尼」「特手辦」13歲網民惡搞挑釁警方
【本報訊】有網民疑在網上討論區發放流言,指已在「時代廣」放下了bomb(炸彈),令人聯想所指的為「時代廣場」,其後再在網上留言「徵求整炸蛋的方法」,聲稱要炸「迪迪尼」、「特手辦」等多個地點,又聲言:「咁都告得入危害公眾安全,叫警察拉我丫笨。」似有意挑釁警方。警方經調查後,昨晚在馬鞍山拘捕一名十三歲男童,指他涉嫌浪費警力,准他保釋候查。
聲言「叫警察拉我丫笨」

有網民前日在「香港高登討論區」的「講故台」貼出題為「已在時代廣放了bomb」的貼文,引起其他網民回應,指貼文引起不安及憂慮,又指要報警。

該網民昨又在討論區貼文,題為「徵求整炸蛋的方法」,又指要炸「迪迪尼」、「特手辦」及「金紙驚廣場」等地,並聲言:「咁都告得入危害公眾安全,叫警察拉我丫笨。」有網民斥他令巿民的安危受到威脅。

時代廣場發言人昨強調,炸彈流言絕無其事,昨午警方曾派人到商場了解,並斥責發放假消息者無聊,行為會引起公眾恐慌,隨時觸犯法例,希望網民守法。

警方發言人昨午稱,商業罪案調查科科技罪案組已跟進。警方提醒巿民,大部分適用於現實社會的刑事法例亦適用於網上世界,呼籲巿民切勿以身試法。

○六年八月一名髮型師在網上聲稱欲炸「迪迪尼」,被警方拘捕,其後控以浪費警力罪名,翌年遭法庭判處社會服務令及賠償政府一萬元損失。


轉貼太陽報02/05/2009
新聞來源:http://the-sun.on.cc/channels/news/20090502/20090502024906_0000.html

網民冒報章網頁放流料
「香港確診死亡個案」
另帖挑釁警方:今用737客機撞警察總部

【本報訊】本港昨日驚現首宗豬流感個案前,一名網民已假借《星島日報》的名義及報章格式,在昨早八時許於網上散播「香港確認首宗豬流感死亡病例」的謠言,有關人士三小時後又在網上自認發放疫症假消息,同時公然挑釁警方,聲稱今日會「用七三七客機撞入香港警察總部」。
稱報復床照案拉錯人
有法律界人士指,發布假消息令公眾引起恐慌,已牴觸《公安條例》,最高刑罰為入獄五年。

該名網名為「龍舟神」的網民,於昨日早上八時廿八分,在本港一個網上討論區上貼上文章,假借《星島日報》的名義及報章格式,指「香港生防護中心五月一日晚證實,屯門醫院已確認一名十六歲中四學生感染豬流感病毒,且在今早因肺炎死亡。」

三小時後,同一網民再放上另一帖文,承認發放豬流感假消息,更聲言今日「用一架七三七客機撞入香港警察總部,將鄧竟成一干人等消滅。」以報復警方於藝人床照案中「拉錯人」。 

法律界人士黃國桐指出,若有人散播疫症假消息,令公眾引起恐慌,警方可引用《公安條例》提出檢控,一經定罪最高刑罰為入獄五年;至於以客機撞入警察總部,則由於可信性不高,客觀情況下也不可能發生,故難以構成刑事恐嚇。

《星島日報》昨日在其網站發表聲明,指是有人假冒該報的名義,於網上討論區發放假消息,該報查明後並無此事,亦從沒登載過有關新聞。

○三年沙士在本港爆發期間,一名十四歲少年竟趁四月一日愚人節,涉嫌盜用本港一份報章網站的名義,在網上發放「香港已成為疫埠」的假消息,令本港超市出現搶購潮,股市更受謠言影響,一度急跌一百六十八點,警方其後在大埔拘捕該名少年,並將案件列作不誠實取用電腦。

警方發言人表示,商業罪案調查科科技罪案組會跟進事件。警方提醒市民,任何人發放惡意虛假訊息,根據《刑事罪行條例》,有可能干犯「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之罪名,一經定罪,最高可被判處監禁五年。警方呼籲市民應正當使用互聯網,不要傳送不負責任的訊息。


[ 本帖最後由 小東西 於 2009-6-15 07:32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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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09-6-15 12:15:42 | 顯示全部樓層
http://www.141hongkong.com/forum ... ;page=1#pid11332531

但係咁樣都仲要開咁既主題,又算唔算防礙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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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6-15 15:40:00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帖由 puppy_fun 於 2009-6-15 12:15 發表
http://www.141hongkong.com/forum/viewthread.php?tid=365654&page=1#pid11332531

但係咁樣都仲要開咁既主題,又算唔算防礙司法公正?


小白評:

若此案正在進行或在準備進行司法程序中, FUN版所提及的該主題標題與內容, 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嫌疑. 更何況主題發表人已公開報案編號: 09019584.

若因為該主題而引致的警力浪費, 即屬有罪,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6個月. 所以小白建議, 此主題發表人, 與回覆者, 應審慎用詞.

在此, 要提醒相關人仕, 妨礙司法公正一罪, 由於近年來被不法之徒藉其刑罰過於輕以挑戰之. 由2008年已將最高刑罰修訂為無上限的監禁與罰款. 即「終生監禁」與「無限罰款」.

以下附上
相關法例, 以及妨疑司法公正之一般定義與常見的, 以供參考.


章:221標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憲報編號:L.N. 362 of 1997
條:91條文標題:隱瞞罪行的罰則版本日期:01/07/1997


(1)        如某人犯可逮捕的罪行,而任何其他人知悉或相信有人已犯該罪行或另一可逮捕的罪行,並知悉或相信他有在確保罪犯就該罪行而被檢控或定罪方面可能有關鍵性幫助的資料,但接受或同意接受任何不披露該資料的代價,即屬有,如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2年。
(2)        如某人明知而向任何人作出虛報,內容傾向於顯示已有人犯某罪行,或傾向於對任何人或財產的安全引起憂慮,或傾向顯示他有對警方的調查具關鍵作用的資料,因而導致任何警力的浪費,即屬有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6個月。
(3)        除經律政司同意外,不得就第(1)款所訂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除本條所訂者外,有代價地就罪行(叛逆罪除外)不予檢控或作出任何妨礙檢控的行為,並非一項罪行。
(5)        (1991年第50號第4條廢除)
(1971年第5號第7條代替)
[比照1967 c. 58 s. 5 U.K.]

章:221標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憲報編號:10 of 2008
條:101I條文標題:可公訴罪行(包括串謀及煽惑他人犯罪)的懲罰版本日期:09/05/2008


(1)        在不抵觸第(2)及(5)款的條文下,任何人被裁定犯了一項可公訴罪行,而除此處外,並無任何條例訂定該罪的刑罰,則可處監禁7年及罰款。  (由1986年第12號第2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1)條修訂;由1996年第49號第6條修訂;由2008年第10號第15條修訂)
(2)        任何人被裁定─
        (a)        (由1986年第12號第2條廢除)
        (b)        (由1996年第49號第6條廢除)
        (c)        煽惑他人犯某罪項,
而條例雖訂定該罪項的最高刑罰,但除此處外,並無任何條例訂定串謀或煽惑他人犯該罪項的刑罰,則可判處該罪項的最高刑罰。  (由1986年第12號第2條修訂)
(3)        (1993年第24號第14條廢除)
(4)        (1996年第49號第6條廢除)
(5)凡任何人被裁定犯了普通法中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該人可在法院的酌情決定下,被處以任何刑期的監禁及任何款額的罰款,但上述監禁及罰款須受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或《裁判官條例》(第227章)該法院可依法判處的最高監禁刑期及最高罰款額的限制所規限。 (由2008年第10號第15條增補)
(6)        在第(5)款中,“法院”(court) 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由2008年第10號第15條增補)
(1983年第64號第3條代替)


妨礙司法公正

妨礙司法公正(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出自英格蘭和愛爾蘭法律,是在司法過程中通過干擾、欺騙等手段,使法庭作出偏向自己或第三者的判決,以致公義無法獲得彰顯。

藐視法庭

若一項舉動或表述,極有可能嚴重妨礙司法公正,足可構成藐視法庭。
一般而言,案件審訊期間,才會有藐視法庭的危險。大部分刑事案件,審訊期是指由拘捕疑犯或發出傳票時開始,而大部分民事案件就由已排期聆訊開始計算,直至案件完成裁決為止。


[ 本帖最後由 white小白 於 2009-6-15 15:49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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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6-16 20:31:05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帖由 roy2379  於 2009-6-16 13:51 發表

小白版主小弟有關這thread 問題如下:

1,如禾要追討責任,除民事追討有沒有其他方法???





2, 如果要追討張貼這文章之媒体,是否可以???因禾己向付責之版主要求刪除???

要求還禾清白 :rolleyes ...



小白評:

以本案為例, 大多數香港免費法律服務都不適用.

你可以向香港律師會提出45分鐘免費法律諮詢服務. 然後再聘請私人律事處理此事.

小白的個人法律意見是, 此案有得打. 此案目前來看, 只有民事立場. 若證明構成你的損失, 亦可向此媒體追討.

小白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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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6-17 00:31:31 | 顯示全部樓層
小弟試引舉多一件新聞以供大家參考:

零八年九月中,網上傳出東亞銀行財困謠言:
當時大意指東亞銀行因持有大量雷曼兄弟債劵,導致財務不穩;
當時更有消息指銀行會被政府接管;

消息導致大批客戶紛紛到東亞分行提款,出現擠提現象 .....


(剪報來自文匯報)

由於消息並不真確,銀行很快舉行記者會作證清,並將事件交由警方處理。

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警方商業罪案調查科,在當日下午三點左右,在筲箕灣拘捕一名 34歲男子,懷疑他早前在討論區散播謠言,指東亞銀行財政出現問題,導致之後千計存戶湧往分行擠提。【新聞可參考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的蘋果日報即時新聞:http://www.appleactionews.com/site/art_main.cfm?iss_id=20080927&sec_id=6996647&art_id=11657880

警方及後落案對該名男子作出起訴;起訴內容大致係涉嫌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

小弟引述呢段新聞,是希望令網友們知道,任何人如在網上發放惡意虛假訊息,不但有機會負上民事責任,並有可能干犯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之罪名,一經定罪最高可被判監禁5年。小心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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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6-17 10:02:23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帖由 roy2379  於 2009-6-16 13:51 發表
小白版主小弟有關這thread 問題如下:
1,如禾要追討責任,除民事追討有沒有其他方法???


2, 如果要追討張貼這文章之媒体,是否可以???因禾己向付責之版主要求刪除???
要求還禾清白 :rolleyes ...

我都想知

因為我好易得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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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6-17 13:27:20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帖由 roy2379  於 2009-6-16 13:51 發表
小白版主小弟有關這thread 問題如下:
1,如禾要追討責任,除民事追討有沒有其他方法???


2, 如果要追討張貼這文章之媒体,是否可以???因禾己向付責之版主要求刪除???
要求還禾清白 :rolleyes ...


1.  可以向媒體投訴,如數字媒體,方向媒體;或向版主投訴(你已做左);或向上天投訴(天呀!為什么在讓我會碰到XXX,YYY)

2. 你要追討該媒體,需要有兩個條件。

a. 你要證明該文章已對你構成誹謗。 (進行中)
b. 而該媒體 又沒有理行 它的責任。

但 b. 要在 a. 成立以后才有效。所以先后要弄清楚。而且兩個案是獨立的,切記切記。

[ 本帖最後由 redcasper 於 2009-6-17 13:30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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