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是揸車送貨的,事發上年在停車場泊位時,不小心倒車碰撞途人手膊,刑事責任我已被罰款800元及扣分!
傷者向我提出民事訴訟賠償,而第三保險既公司説我沒有向佢發生意外備案?
當時發生意外時,我已通知公司負責人發生事故,當中落口供情況公司是知悉一切的!同時亦提及負責人要向保險公司申報備案!
現今我沒有在那公司工作一段時間,公司現已執笠清盆,我無法向公司追究事件!
保險公司會幫我跟進個案,但會保留追究我金額賠償,咁樣對我不公平及毫無保障?
現今我點解決,最近又失業兼無錢請律師抗辯,最後我想知道第三保險賠償責任是否由我負擔一切??(小白註: 整件事視為一個問題)
小白評:
賠贘扣除保險人就保單所能支持之餘額, 由承保人負擔. 此宗民事訴訟, 若因個人經濟困難無法聘請私人律師代為進行訴訟, 可求助當值律師服務的免費法律諮詢計劃或向法律援助署提出要求援助. 如未能獲得法律援助,可向香港大律師公會設立的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以及香港律師會免費法律諮詢服務(45分鐘)尋求協助.
章: | 272 | 標題: |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 憲報編號: |
| 條: | 10 | 條文標題: | 保險人有責任履行針對第三者風險受保人的判決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1) 保險人根據第6(3)條為訂立保險單的人發出保險證書後,如有人就根據第6(1)(b)條須由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即保險單條款所承保的法律責任)而取得針對保險單受保人的判決,則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即使有權廢止或取消該保險單,或已廢止或取消該保險單,仍須向有權藉判決得益的人支付根據該判決須就該項法律責任支付的款項,包括就訟費所須支付的款額及憑藉有關判決款項利息的法律規定而須就該筆款項的利息支付的款額。(2) (a) 除非在有關所作判決的法律程序展開之前,或在其展開之後7天內,保險人接獲提出該法律程序的通知,否則保險人無須根據本條前述條文就該判決支付任何款項;或(b) 在擱置執行判決以待上訴期間,保險人無須根據本條前述條文就該判決支付任何款項; (由1995年第46號第5條修訂)
(c) 如導致任何引起法律責任的死亡或身體損傷情況的事故發生前,保險單已經雙方同意或憑藉其中所載的任何條文而取消,並屬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保險人無須根據本條前述條文就該法律責任支付任何款項─(i) 在上述事故發生前,保險證書已交回保險人,或為其發給證書的人已作出法定聲明述明該證書已遺失或銷毀;或
(ii) 在上述事故發生後,但在保險單的取消生效起計14天內,保險證書已交回保險人,或為其發給證書的人已作出上述法定聲明;或
(iii) 在上述事故發生之前或之後,但在上述14天期間內,保險人已就沒有獲交回證書而根據本條例展開法律程序;或 (由1995年第46號第5條修訂) (d) 如根據判決而判定須支付的款項,超出在扣除保險人根據保險單(但並非憑藉判決)就同一事故而已支付或到期須支付的任何款額後該保險單承保的款額,保險人無須根據本條前述條文就該超出部分支付任何款項。 (由1995年第46號第5條增補)
(3) 如在有關所作判決的法律程序展開之前,或在其展開之後3個月內,有一宗訴訟已經展開,而保險人於該宗訴訟中已取得一項宣布,表明在不涉及保險單所載的任何條文下,保險人有權以保險單是藉未有披露具關鍵性事實,或藉在具關鍵性項目上屬於虛假的事實陳述取得為理由而廢止該保險單,或(如保險人已以此為理由而廢止該保險單)表明在不涉及保險單所載的任何條文下,保險人曾有權廢止該保險單,則保險人無須根據本條前述條文支付任何款項:
但於訴訟中取得上述宣布的保險人,並不因此而就該訴訟展開之前已展開的法律程序中所取得的任何判決,有權藉本款得益,除非在該訴訟展開之前,或在其展開之後7天內,保險人已向上述法律程序中的原告人給予有關訴訟的通知,指明保險人擬作為依據的未予披露事實或虛假陳述,而獲通知該訴訟的人如認為合適,有權被列為訴訟的一方。
(4) 如保險人根據本條有法律責任就保險單受保人的法律責任支付的款額,超過保險人在不涉及本條條文下有法律責任根據保險單就該法律責任支付的款額,則保險人有權向該人追討超出之數。
(5) 在本條中,“具關鍵性”(material) 一詞指所具性質可影響任何審慎的保險人判斷是否接受有關風險,以及如接受,以何種保費和以何種條件接受;“保險單條款承保的法律責任”(liability covered by the terms of the policy) 一句指由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或若非保險人有權廢止或取消保險單,或已廢止或取消保險單,本會如此承保的法律責任。
(6) 在本條例中,任何有關交回、遺失或銷毀保險證書的條文中對保險證書的提述,與發出多於一份證書的保險單有關時,須解釋作提述所有證書,又凡已發出任何證書副本,則亦須解釋作包括提述該副本。[比照 1934 c. 50 s. 10 U.K.]
章: | 91 | 標題: | 法律援助條例 | 憲報編號: | L.N. 236 of 2007 | 條: | 5 | 條文標題: | 有資格獲得法律援助的人 | 版本日期: | 14/12/2007 |
第Ⅱ部
法律援助的範圍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財務資源不超過$165700的人,均可按照本條例規定獲得本條所適用的法律援助,以進行附表2第Ⅰ部所述的民事法律程序,但該附表第Ⅱ部所述的法律程序則不包括在內。 (由1984年第54號第4條代替。由1986年第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27號第4條修訂;由1995年第43號第3條修訂;由1997年第8號第2條修訂;由2004年第4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6年第9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7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23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凡據法權產由屬法團或並非法團的團體,為任何與該據法權產相關的目的而轉讓予任何人,該人不得根據本條例獲給予法律援助。 (由1989年第40號第2條增補)
[ 本帖最後由 white小白 於 2009-6-6 15:39 編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