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女方通姦而導致男方申請離婚
男方需要比贍養費給女方嗎?
小白評:
若法院信納男方通姦之舉證, 可以就女方提出之贍養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由於小白未得知你的案件詳細資料, 不能估計法院是否信納. 但由於通姦舉證困難, 一般律師不會建議使用. 而且舉證不足亦可能構成誹謗. 詳情請資詢你的私人律師.
離婚之申請, 可以有不同理由, 通姦係其中一種. 通姦, 依法例有「寬恕」條例, 亦請留意.
即使贍養令已頒發, 男方亦可以在區域法院提出申請, 若能提出通姦舉證, 亦可更改或解除命令.
小白聲明:
另外, 請明白, 小白所作之法律問題回應, 並不是作為維護當事人之法律代表立場而發表. 反而偏重於法律精神的「平等、公正、正義」, 法學研究, 以及社會和諧倫理道德. 小白不鼓勵亦不支持利用非法手段達致優勢而令某一方利益受到損害.
章: | 21 | 標題: | 誹謗條例 | 憲報編號: |
| 條: | 21 | 條文標題: | 意指婦人或少女不貞的言詞本身即可予以訴訟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經口述和發布的言詞如意指任何婦人或少女不貞或通姦,即無須特殊損害而可予以訴訟:
但在針對經口述的言詞並藉本條例得以進行的訴訟中,原告人討回的訟費不得超逾損害賠償的數額,但如主審法官核證有合理理由提出該宗訴訟,則不在此限。(將1901年第9號第10條編入。由1901年第29號第14條修訂;由191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章: | 179 | 標題: | 婚姻訴訟條例 | 憲報編號: |
| 條: | 11A | 條文標題: | 就呈請理由而提出的證明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1) 離婚呈請可由婚姻的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
(2) 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a) 答辯人曾與人通姦,而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答辯人共同生活;
(b) 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
(c)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且答辯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d)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e) 答辯人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遺棄呈請人最少連續1年。
章: | 16 | 標題: |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 | 憲報編號: |
| 條: | 6A | 條文標題: | 寬恕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就本條例而言,凡案中雙方繼續同居或恢復同居一段期間,而該期間不超過3個月,則如證明此舉是為了達致和解,即不得單以該期間的同居為理由,或單以在該同居期間作出的任何事情為理由,將通姦及虐待行為當作已獲寬恕。
章: | 16 | 標題: |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 | 憲報編號: | L.N. 247 of 2000 | 條: | 7 | 條文標題: | 區域法院可更改或解除命令 | 版本日期: | 01/09/2000 |
(1) 區域法院可應丈夫或妻子提出的申請,並在提出以新證據支持的因由下,隨時改動、更改、解除或暫停執行任何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命令,或在如此暫停執行該命令後使之恢復執行,但有關一次整筆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或有關分期支付一筆款項(如所有分期付款均已清付)的命令,則屬例外;區域法院並可不時將根據第5條所命令支付的一筆款項中未付的分期付款額,或命令支付而未付的定期付款額(或同時將該兩項款額)增加或減少。
(2) 即使關於將命令撤銷、更改、解除、暫停執行或暫停執行後使之恢復執行的法律程序,是由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人提出,或針對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人而提出,第(1)款賦予的司法管轄權仍可行使。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在任何已婚人士提出命令的申請並有命令根據本條例就其發出後,如該人自願與婚姻的另一方恢復同居,或該人有通姦行為,一經證實,該命令即告解除。
(4) 區域法院如認為適當,且─(a) 認為該通姦行為是因為婚姻的另一方沒有根據本條例所指的命令支付款項而導致,而區域法院認為該人有能力根據該命令支付該等款項,則區域法院可拒絕按第(3)款規定解除該命令;及
(b) 有一項命令按第(3)款規定解除,則區域法院可發出新命令,下令將該婚姻所出子女的法定管養權繼續交付予第(3)款所提及的已婚人士,直至該等子女年滿18歲為止,而該婚姻的另一方須向該已婚人士,或向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或代表該已婚人士的任何第三者,作以下任何一項付款或兩項兼付─ (由2000年第28號第47條修訂)(i) 區域法院在顧及丈夫及妻子的經濟能力後,以及在顧及任何根據有關付給一筆款項的命令而曾作出的付款後認為合理的一筆款項(不論一次整筆支付或分期支付),目的是為了─(A) 供給該子女即時和非經常的需求;或
(B) 履行或應付在命令發出前為贍養和教育該名子女而合理承擔的法律責任或合理招致的開支,
或同為此兩項目的; (ii) 區域法院在顧及丈夫及妻子的經濟能力後認為合理的定期付款,以供贍養和教育該子女,直至該子女年滿18歲為止。
(5) 區域法院在發出第(4)(b)款所指的命令時,須以有關的子女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的因素。(由1997年第69號第12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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