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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宅僭建案之迷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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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1-29 11:07:3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此案正在審理中,
但女主人已率先宣判罰款了事。
小弟一向信任香港司法制度,
亦無意揣測此舉背後原因。
只想問,
假如此案進一步披露對女主人不利証供,
如虛假圖則,聲明等,
她會否再被追究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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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1-29 19:59:2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beyond_i 於 2013-11-29 20:02 編輯

回復 simontonysoup #1 的帖子

請睇下法改會2010諮詢文件,據我所知,現時法例無因為呢份諮詢文件而作出更改。所以應該唔可以再告同一條罪。

法改會刊物>諮詢文件
法改會刊物
簡介|按課題分類列出的刊物|按出版先後次序列出的刊物|建議的實施
諮詢文件
《一罪兩審》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諮詢文件)
法律改革委員會的一罪兩審小組委員會於2010年3月11日發表諮詢文件,建議香港在例外情況之下放寬禁止一罪兩審的規則。該項規則旨在防止已獲判無罪的人就同一項罪行再次受審。

小組委員會建議,如果在審結嚴重罪行的案件後發現有“新得而又有力”的證據,又或者法庭先前作出無罪的裁定,是由於有人曾在宣誓下作假證供、妨礙司法公正或干犯類似的罪行所致,則禁止一罪兩審的規則應予放寛。

現有的禁止一罪兩審規則,禁止控方在某人已獲判無罪或被定罪的情況下,以同一項罪行再次檢控該人。這項規則源於一個理念,那就是已受刑事審訊之苦的人,在最終裁決之後不應再受困擾,若被判無罪便應可重過正常生活,若被定罪則應面對適當懲罰。

對已受審者來說,禁止一罪兩審的規則可令情況明確並令官司告一段落。不過,若然在某人獲判無罪之後有新而有力的證據顯示此人有罪,此人仍可逃過法律制裁,則從社會大眾的_度來看,這卻是不恰當的。有一些情況可能會造成這種局面,例如發現有DNA(脫氧核糖核酸)證據,又或者某人在獲判無罪後由於肯定控方無法再檢控他,於是在這時候承認自己有罪。在多個其他司法管轄區中,公眾對嚴格遵守禁止一罪兩審的規則的後果表示關注,因而導致該等司法管轄區已修改或建議修改有關的法律。

小組委員會建議賦權法庭可在以下情況下令推翻無罪裁定並指示進行重審:

(a)        在某人就一項嚴重罪行獲判無罪後有“新得而又有力”的證據可就該項罪行指證該人;或

(b)        判該人無罪的裁定“有污點”(即先前的法律程序涉及干擾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例如在宣誓下作假證供或干擾證人,而該罪行是導致此人獲判無罪的因素之一)。

在建議放寛禁止一罪兩審的規則時,小組委員會注意到任何改革均必須符合《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因此,所作出的建議已納入多項保障措施,確保推翻無罪裁定的權力不會遭到濫用,以及放寛的幅度會緊密配合追究有罪者並將其定罪這項合法目的,特別是放寬只適用於嚴重罪行。

諮詢文件中的各項建議旨在推動討論,並不代表小組委員會的最終結論。小組委員會歡迎各界就諮詢文件中所討論的任何議題,尤其是第4章中特別籲請公眾回應的問題,提出看法、意見及建議。諮詢期將於2010年5月31日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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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3-11-30 01:32:52 | 顯示全部樓層

多謝師兄解答,
據傳媒報導,女主人承認「僭建」罪而被判罰款。
如果續審期間,披露出足以加控其他罪名的証據,
她會否被「一案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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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2-2 10:40:20 | 顯示全部樓層
simontonysoup 發表於 2013-11-30 01:32
多謝師兄解答,
據傳媒報導,女主人承認「僭建」罪而被判罰款。
如果續審期間,披露出足以加控其他罪名的証據,

首先宜家的傳媒信唔過
同埋, 如果承左罪
一般都會同意埋個案情
係咁的情況下, 唔須要再審
而判刑係會依據佢同意案情裡面的案情所判
所以唔會有其他証據架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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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2-2 13:57:58 | 顯示全部樓層
simontonysoup 發表於 2013-11-30 01:32
多謝師兄解答,
據傳媒報導,女主人承認「僭建」罪而被判罰款。
如果續審期間,披露出足以加控其他罪名的証據,

一案不能二審 (autrefois convict)
只係限於被告人不能夠就住同一件案
或者基本上同一件案
被控告同審理一次以上

但係如果被告人係被定罪之後
喺相關調查嗰陣有其他控罪嘅證據浮出嚟
只要唔係同佢已經被定罪嘅控罪係相同或者基本上相同
咁被告人係可以被控告另外一啲罪行

例如,被告人承認冇入績改動樓宇結構而被定罪
但係喺調查唔認罪嘅被告人嘅承建商嗰陣
發現被告人曾經叫承建商講大話
或者被告人嘗試收買承建商
因而有妨礙司法公正之嫌
咁一案不能二審呢個原則就唔可以被援引
被告人依然可以被控妨礙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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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3-12-2 14:21:26 | 顯示全部樓層
看來唐糖仍未可開香檳興祝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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