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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車相關常用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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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6-8 13:33:0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樓主| 發表於 2012-6-8 13:33:06 | 顯示全部樓層
行人路踩單車︰

香港法例第 228 章 4 條 第 8 款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在公眾地方犯的妨擾罪等
(憲報編號: 10 of 2005 版本日期: 08/07/2005)

妨擾罪及雜項罪行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

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或駕駛;或在顧及一切有關情況下,在公眾地方罔顧後果或疏忽地策騎或駕駛,或其策騎或駕駛的速度或方式會對公眾產生危險;或在超越或遇上另一匹被策騎的動物或另一部駕駛中的車輛時,不沿用合乎慣例的一邊路面;

可處罰款$500或監禁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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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2-6-8 13:33:05 | 顯示全部樓層
將車輛帶進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

香港法例第 208A 章第 4 條
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 禁止將車輛帶進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
(憲報編號: L.N. 63 of 2005 版本日期: 01/10/2005 )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獲得總監的同意,否則不得將任何車輛或單車帶進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或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駕駛、使用或管有任何車輛或單車。

(2) 第(1)款不適用於─
(a) 在總監指定並標明用作駕駛、使用或管有車輛或單車的道路上,或在總監如此指定的停車場內,駕駛、使用或管有車輛或單車的人;或
(b) 通常居住在某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內而在該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騎踏單車的人。

(3) 任何人在總監指定的停車場內停泊車輛,須繳付附表1所訂明的費用。 (2005年第63號法律公告)

(4) 如總監已—
(a) 將他指定的停車場封閉,不讓公眾人士使用;及
(b) 在該停車場的要衝位置或入口展示關於該項封閉的中文及英文告示,
則任何人不得在未獲總監的同意下,將車輛駛進或停泊在該停車場內。 (2005年第63號法律公告)


香港法例第 208A 章第 20 條
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 罪行及罰則
(憲報編號: L.N. 63 of 2005 版本日期: 01/10/2005 )

(1) 任何人違反第4、5、6、8、9、10、11、12或13(3)條,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3個月,如該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的持續期間,另處每日罰款$100。
(2) 任何人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駕駛車輛、騎踏單車或騎馬,而遭任何正在執行職務中的獲授權人員要求停止,但該人拒絕停止或故意不停止,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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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2-6-8 13:33:07 | 顯示全部樓層
以單車或三輪車運送第5類危險品︰

香港法例第 295B 章第 100 條
危險品(一般)規例 以單車或三輪車運送第5類危險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

(1) 第5類危險品不得以任何腳踏單車或電單車運送:
但本條並不阻止在任何時間以任何單車運載不超過2罐各20升的火水。 (1983年第119號法律公告)

(2) 第5類第1分類危險品不得以任何腳踏三輪車或機動三輪車運送,但如使用該三輪車作上述用途是經主管當局書面批准的,則屬例外。
(1973年第40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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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2-6-8 13:33:09 | 顯示全部樓層
魯莽或不小心踏單車 ︰

香港法例第 374 章第 45 條
道路交通條例 魯莽騎踏單車
(憲報編號: 23 of 2002 版本日期: 19/07/2002)

(1) 任何人在道路上魯莽使用或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94年第89號第17條修訂;由2002年第23號第126條修訂)

(2) 在任何人被指犯有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該人可被判該罪行罪名不成立,而第46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
[比照 1972 c. 20 s. 17 U.K.]


香港法例第 374 章第 46 條
道路交通條例 不小心騎踏單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在道路上不小心使用或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

(2) 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或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時,無適當的謹慎或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使用或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
(由1994年第89號第18條修訂)
[比照 1972 c. 20 s. 1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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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2-6-8 13:33:10 | 顯示全部樓層
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騎踏單車︰

香港法例第 374 章第 47 條
道路交通條例 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騎踏單車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在道路上或公眾地方使用或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或駕駛人力車時,因受酒類或藥物影響以致不宜騎車或駕駛,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3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94年第89號第19條修訂)
[比照 1972 c. 20 s. 19(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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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2-6-8 13:33:11 | 顯示全部樓層
出租單車的限制︰

香港法例第 374 章第 54 條
道路交通條例 單車出租及騎踏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a) 將單車或三輪車出租予11歲以下的兒童;或
(b) 允許11歲以下沒有成年人陪同的兒童在道路上騎踏單車或三輪車。

(1A) 任何人不得─
(a) 將多輪車出租予11歲以下的兒童;或
(b) 允許任何該等兒童騎踏(作為乘客者除外)或操縱多輪車,除非該兒童由一名成年人陪同。 (由1994年第89號第21條增補)

(2) 任何人違反第(1)或(1A)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3000。 (由1994年第89號第21條修訂)

(3) 如屬─
(a) 第(1)(a)款的情況,本條不適用於在以下地點出租單車或三輪車予11歲以下兒童的人─
(i) 撥作單車或三輪車之用的道路或道路部分,而按照該處所豎立或放置的訂明交通標誌所顯示的許可,11歲以下的兒童可無須成年人陪同而於該處騎踏單車或三輪車;或
(ii) 任何與第(i)節所指道路或道路部分毗連或連接的其他土地(不論是否道路),而所有汽車是禁止在該土地上駕駛的;或
(b) 第(1)(b)款的情況,本條不適用於允許11歲以下的兒童在撥作單車或三輪車之用的道路或道路部分上騎踏單車或三輪車的人,而按照該處所豎立或放置的訂明交通標誌所顯示的許可,該等11歲以下的兒童可無須成年人陪同而於該處騎踏單車或三輪車的。(由1989年第50號第2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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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2-6-8 13:33:12 | 顯示全部樓層
警方截停車輛的權力︰

香港法例第 374 章第 60 條
道路交通條例 警方截停車輛的權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或人力車的人,及在道路上騎踏單車或三輪車的人,在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要求下須停車,否則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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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2-6-8 13:33:13 | 顯示全部樓層
法例要求的單車構造及保養︰

香港法例第 374A 章第 87 條
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  單車及三輪車的制動器
(憲報編號: 23 of 1998 s.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1) 每輛單車及三輪車須配備制動系統至少一個。
(2) 每輛單車及三輪車,如其中有任何車輪的外直徑(包括任何完全充氣的輪胎)超過460毫米,而車輛在構造上─
(a) 有一個或以上的車輪不能夠脫離踏板而獨立旋轉,則須配備一個向前輪施加作用的制動系統,如有2個前輪,則須配備一個向該2個前輪均施加作用的制動系統;
(b) 並非如上所述,則須配備2個獨立的制動系統,其中一個向前輪施加作用,如有2個前輪,則向該2個前輪均施加作用,而另一個則向後輪施加作用,如有2個後輪,則向其中一個後輪施加作用︰
但如屬未經構造或改裝作為運載貨物的三輪車,則如該三輪車配備有向前輪(如該三輪車有2個後輪)或向後輪(如該三輪車有2個前輪)施加作用的獨立制動系動2個,即已充分符合本段的規定。
(3) 本條規定的所有制動系統均須有效,並須保持適當的工作運作。
(4) 就本條而言,如制動器直接向任何車輪上的輪胎施加作用,則制動系統不得當作有效。
(5) 本條並無任何條文適用於屬以下情況的單車或三輪車─
(a) 在構造上,踏板直接運用於任何車輪或其任何車軸之上,而無須經過任何齒輪裝置、鏈條或其他設備;或
(b) 其制動器符合《1949年國際公約》第26條的規定,而該單車或三輪車是由一名在香港以外地區居住而只擬在香港作短暫逗留的人暫時帶入香港,由該單車或三輪車運抵香港的日期起計為期不超過1年,而該單車或三輪車是由該人在其逗留期間使用的。 (1998年第23號第2條)


香港法例第 374A 章第 88 條
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  單車及三輪車的警報儀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每輛單車及三輪車須裝配一個能就其駛近或出現而發出充分警報的鐘。
(2) 單車或三輪車除安裝一個鐘之外,不得安裝其他警報儀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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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2-6-8 13:33:14 | 顯示全部樓層
其他有關單車的其他條例︰

香港法例第 374G 章第 51 條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  有關單車、三輪車及人力車的附加規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在道路上騎單車或三輪車或掌管人力車的人,除超車時,須以單行前進。 (1989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2) 在道路上騎單車或三輪車或掌管人力車的人,不得─
(a) 手握任何其他車輛,或容許其車輛被任何其他車輛拖曳;或
(b) 拖曳任何其他車輛。
(3) 在道路上騎單車或三輪車的人,不得運載─
(a) 任何其他人;或
(b) 任何動物或物件,而該動物或物件妨礙其視铫或阻止其完全控制其車輛。
(4) 在道路上騎單車或三輪車的人,在其如此騎車時,須至少用一隻手握覑手柄。
(5) 如道路有一部分是劃給單車或三輪車使用的,則任何人不得在該道路的任何其他部分騎單車或三輪車。
(6) 任何人不得在黑夜時間或能見度低的情況下,在道路上騎單車或三輪車或掌管人力車,除非他在車頭展示一盞白燈及在車尾展示一盞紅燈。
(7) 任何人如在豎立或放置附表1第137或138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的道路或其部分騎單車或三輪車,則第(1)款對他不適用。 (1989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附表1資料︰

                               
登錄/註冊後可看大圖
  137號圖形,行人徑及單車路。本標誌顯示一條毗連的單車路及行人徑,而該單車路只供騎單車者使用,該行人徑則只供行人使用。

                               
登錄/註冊後可看大圖
  138號圖形,只准單車通行。本標誌顯示該路段只供騎單車者使用。如該路段是沿著另一條供其他交通車輛使用的路段的,則單車須使用該單車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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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2-6-8 13:33:15 | 顯示全部樓層
行人的責任︰

香港法例第 374G 章第 39 條 D段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 行人的責任

任何人不可不遵從附表1第124、 125、 126、 137或 159號圖形所示類型交通標誌所顯示的 規定。 (1987年第242號法律公告) 

附表1資料︰

                               
登錄/註冊後可看大圖
  137號圖形,行人徑及單車路。本標誌顯示一條毗連的單車路及行人徑,而該單車路只供騎單車者使用,該行人徑則只供行人使用。


香港法例第 374 章第 48 條
道路交通條例 行人所犯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使用道路的行人,或於任何道路上駕駛人力車的人疏忽地危害其本人或他人的安全,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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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7-5 18:57:53 | 顯示全部樓層
Very very useful information even though we all know what we should not but not in such a detail. Thank you very much for sharing with us. I will also ask my friends to read your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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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1-7 23:06:21 | 顯示全部樓層
wah~~勁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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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2-19 16:04:05 | 顯示全部樓層
第374A章 附表8 ( 關於強制性反光體的數目及在車輛上位置的規定 )

1
車輛類別
單車、三輪車及傷殘者車輛

2 反光體 的數目
1

3 反光體的橫向 位置
在單車的中心綫或右側

4 反光體的縱向 位置
離單車尾端不超過500毫米

5 反光體反光面積最高部分離地面的最大高度
1.1米


6 反光體反光面積最低部分離地面的最小高度
380毫米

http://www.td.gov.hk/mini_site/cic/tc/laws/cap374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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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6-7 15:48:06 | 顯示全部樓層
回應 ivan2419 #14 的帖子

very comprehensive!!!  but then, where can one ride a bi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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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5-2-3 03:18:49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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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5-6-22 14:25:23 用手機發表 | 顯示全部樓層
真系太多守則,事旦中一條都要罰錢同上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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