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白評:
若此案正在進行或在準備進行司法程序中, FUN版所提及的該主題標題與內容, 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嫌疑. 更何況主題發表人已公開報案編號: 09019584.
若因為該主題而引致的警力浪費, 即屬有罪,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6個月. 所以小白建議, 此主題發表人, 與回覆者, 應審慎用詞.
在此, 要提醒相關人仕, 妨礙司法公正一罪, 由於近年來被不法之徒藉其刑罰過於輕以挑戰之. 由2008年已將最高刑罰修訂為無上限的監禁與罰款. 即「終生監禁」與「無限罰款」.
以下附上相關法例, 以及妨疑司法公正之一般定義與常見的, 以供參考.
章: | 221 | 標題: |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 憲報編號: | L.N. 362 of 1997 | 條: | 91 | 條文標題: | 隱瞞罪行的罰則 | 版本日期: | 01/07/1997 |
(1) 如某人犯可逮捕的罪行,而任何其他人知悉或相信有人已犯該罪行或另一可逮捕的罪行,並知悉或相信他有在確保罪犯就該罪行而被檢控或定罪方面可能有關鍵性幫助的資料,但接受或同意接受任何不披露該資料的代價,即屬有罪,如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2年。
(2) 如某人明知而向任何人作出虛報,內容傾向於顯示已有人犯某罪行,或傾向於對任何人或財產的安全引起憂慮,或傾向顯示他有對警方的調查具關鍵作用的資料,因而導致任何警力的浪費,即屬有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6個月。
(3) 除經律政司司長同意外,不得就第(1)款所訂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除本條所訂者外,有代價地就罪行(叛逆罪除外)不予檢控或作出任何妨礙檢控的行為,並非一項罪行。
(5)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廢除)(由1971年第5號第7條代替)
[比照1967 c. 58 s. 5 U.K.]
章: | 221 | 標題: |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 憲報編號: | 10 of 2008 | 條: | 101I | 條文標題: | 可公訴罪行(包括串謀及煽惑他人犯罪)的懲罰 | 版本日期: | 09/05/2008 |
(1) 在不抵觸第(2)及(5)款的條文下,任何人被裁定犯了一項可公訴罪行,而除此處外,並無任何條例訂定該罪的刑罰,則可處監禁7年及罰款。 (由1986年第12號第2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1)條修訂;由1996年第49號第6條修訂;由2008年第10號第15條修訂)
(2) 任何人被裁定─(a) (由1986年第12號第2條廢除)
(b) (由1996年第49號第6條廢除)
(c) 煽惑他人犯某罪項,
而條例雖訂定該罪項的最高刑罰,但除此處外,並無任何條例訂定串謀或煽惑他人犯該罪項的刑罰,則可判處該罪項的最高刑罰。 (由1986年第12號第2條修訂)
(3) (由1993年第24號第14條廢除)
(4) (由1996年第49號第6條廢除)
(5)凡任何人被裁定犯了普通法中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該人可在法院的酌情決定下,被處以任何刑期的監禁及任何款額的罰款,但上述監禁及罰款須受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或《裁判官條例》(第227章)該法院可依法判處的最高監禁刑期及最高罰款額的限制所規限。 (由2008年第10號第15條增補)
(6) 在第(5)款中,“法院”(court) 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由2008年第10號第15條增補)(由1983年第64號第3條代替)
妨礙司法公正
妨礙司法公正(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出自英格蘭和愛爾蘭法律,是在司法過程中通過干擾、欺騙等手段,使法庭作出偏向自己或第三者的判決,以致公義無法獲得彰顯。
藐視法庭
若一項舉動或表述,極有可能嚴重妨礙司法公正,足可構成藐視法庭。
一般而言,案件審訊期間,才會有藐視法庭的危險。大部分刑事案件,審訊期是指由拘捕疑犯或發出傳票時開始,而大部分民事案件就由已排期聆訊開始計算,直至案件完成裁決為止。
[ 本帖最後由 white小白 於 2009-6-15 15:49 編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