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訟庭的林文瀚法官上周五頒下判詞,判外傭勝訴,被報章報導為將會令數以十萬計的外傭「湧入」香港,各界嘩言,亦因此有人對林官灌以「千古罪人」之名,謂他漠視民情作出判決。
正如林官在書面判詞開首已經開宗明義說明,法庭的責任是對相關的法律條文作出解讀,而此解讀是按照普通法規則進行,而非按照社會情況或任何政治理念而進行,因為就社會情況制定及執行政策,是政府行使行政或立法手段的範圍,而非法庭的權限之內。
小弟才梳,但亦希望藉此機會向大家說明,林官判詞的真正理據,使大家在明白判詞的內容之後才決定對判決是否贊同。
根據《入境條例》(香港法例第 115 章) 第 2 (4)(a)(vi) 條,任何人若然因受僱為外來家庭傭工而留在香港,其在香港工作的時間自動不會被視為「通常居於香港」 (ordinarily resident in Hong Kong)。
申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條件並沒有在《入境條例》內列出,但可以在《基本法》第 24 條找到:就本案的相關案情而言,該條列出符合下列四項條件的人享有居留權及有資格依照香港法律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1) 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
(2) 在香港通常居住 (ordinarily resident) 連續七年以上
(3) 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
(4) 非中國籍的人
重要的是,在本案中沒有爭議的事實,是涉案的外傭,在事實上完全符合以上《基本法》第 24 條的四個條件,但因為《入境條例》第 2 (4)(a)(vi) 條,她在港工作的時間自動被排除不當作其「通常居住」的時間,基於此條文,入境處拒絕批出永久居民身份證給此外傭。
外傭司法覆核官司的理據,是《入境條例》第 2(4)(a)(vi) 條自動將外傭在港工作的時間剔出為「通常居住」的時間是不合憲,因為《基本法》第 24 條並沒有容許法例將外傭在港工作的時間剔出為「通常居住」時間的一部份。
林官根據過往的案例,對《基本法》第 24 條內「通常居住」一詞作出解讀,大意如下:
(1)「通常居住」(ordinary resident) 有別於「永久居住」(permanent resident),「通常居住」並不要求當時人將香港當作其永久或無限期居住的地方,因為一個人可以在同一時間有多於一個「通常居住」的地方。
(2) 但凡一個人:
(A)在香港有一個固定、習慣性的生活模式 (regular, habitual mode of life) (B)此生活模式(除間中的離去)為持續的 (continuous) (C)此人自願 (voluntarily) 採納此生活模式
(D)因一個固定的理由 (settled purpose) 採納此生活模式,而此固定的理由不一定是為居住(因為如上所述,「通常居住」跟「永久居住」並不相同),可以是為工作,或讀書進修
則此人可被視為在香港「通常居住」。
林官進一步分析,外傭在香港工作的同時,是可以符合以上「通常居住」的條件。外傭需要居住在僱主安排的固定地方不代表他不是因為一個固定的理由在香港持續逗留,而外傭沒有資格帶同家人來港亦不是排除其在港工作時是「通常居港」的理據。基於以上理由,林官確認,《入境條例》第 2(4)(a)(vi) 條自動將外傭在港工作的時間剔出為「通常居住」的時間是沒有法律基礎的,亦不符合《基本法》第 24 條列出的要求,因此違憲。
林官的判詞需要小心解讀,因為:
(1) 林官並沒有判所有在香港工作夠七年的外傭都自動成為香港永久居民,外傭亦不能引用他的判詞而聲稱自己自動是香港永久居民,因為如上所述,此案不受爭議的案情,是涉案女傭完全符合了《基本法》第24條的四個條件,即她為(A) 非中國籍的人 (B) 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 (C) 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及 (D) 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但是並不是所有在港工作的外傭都能在事實上符合以上條件。
(2) 林官僅判《入境條例》第 2(4)(a)(vi) 條違憲,即廢除該條,入境處從今以後不能僅因外傭是以工作身份來港而自動將其在港的時間剔除為「通常居港」的時間,但亦不代表外傭在港工作的時間因此自動無條件地會當作「通常居港」的時間。換言之,林官只是裁定,外傭工作時間不能自動地被剔除,至於外傭在港時是否「通常居港」,則要再視乎個別情況而定。
因此,若然說林官的判詞定性為「大開中門」或「不負責任」,這是完全不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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