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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擊性武器定義
香港政府對有關武器的定義及限制
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根據《公安條例》第33條,任何人管有攻擊性武器而未能提供合理解釋或證明他有法定權力持有該武器,則可被判處不超過3年監禁的刑罰。
香港法例 第245章 《公安條例》
第2條 《釋義》
"攻擊性武器"(offensive weapon) 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第33條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 」
《武 器 條 例》(香 港 法 例 第 217 章)
禁 止 擁 有 若 幹 違 禁 武 器 如 中 國 式 飛 鏢、 指 節 套、 重 力 刀 及 重 力 操 作 鋼 棒。 任何人管有這類物品即屬違法,一經定罪最高可被罰款1萬元及監禁3年。
香港政府對有關武器的政策
由於仍有不少不法份子利用武術器械作為攻擊性的武器,政府對於執行檢查及充公武器不遺餘力,單在去年旺角,使用日本刀犯案的已有四宗,故對於真正用之練習及收藏兵器的愛好者,實在是一個非常大的打擊,鑑於難以區分那些是犯案者﹑收藏者或練習者,警方在搗截或守查時,如發現兵器,都會帶來一定的麻煩。
在不明文的規定下,如可証明是用作練習用途的(必須証明本身是屬於那個武術團體,及須由警方向該會長確認)或合理的解釋,就沒太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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