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白評:
性騷擾干犯的是《性別歧視條例》. 目前來說, 並無規定性罰則. 但大致上可依受害人情況提出申索.
非禮則干犯的是《刑事罪行條例》. 一經定罪, 最高監禁十年.
以上兩條, 根據普通法原則, 協助, 教唆, 都係同罪.
以下提供幾條法例以供參考, 詳細請自行檢索雙語法例.
小白註:
多口答句, 亦可能干犯《性別歧視條例》
猥褻侵犯 (indecent assault)
「猥褻侵犯」即是俗稱的「非禮罪」。這是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所禁止的罪行。
控方須證明以下三個元素,才可以成功將被告人入罪:
(一) 被告人故意地侵犯受害人;及
(二) 被告人對受害人的侵犯行為必須為猥褻性的;及
(三) 受害人是不同意被告人的猥褻侵犯行為。
就侵犯行為的武力而言,被告所用武力多少對是否罪名成立來說是不重要的,即使輕微碰觸受害人都足以構成「侵犯」。當然,被告所用武力的多少是法庭量刑的考慮因素之一。
至於行為是否屬於「猥褻性」,則是根據案情由陪審團決定的。如果被告人侵犯受害人的私處或胸部,則法庭會傾向將此行為視作「猥褻行為」。
另一方面,若果正常心智的人 (right-minded people) 都會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是「猥褻行為」,則被告人的行為亦會被法庭認為是「猥褻行為」。
冤上加冤:巴士非禮案
作者: 麥當勞
在一宗巴士非禮案中,敗訴者家屬在 facebook 陳述嘁冤。因為網絡一早就有不少少女老屈男性既流言,所以產生唔少迴響。可是,主流媒體卻對呢個 facebook 群組大加誅伐(例如一、二),主要針對群組內的「網絡起底」行為,甚至形容為「病態欺凌」。
呢的講法好片面,無去過問問題核心。今年並唔係一般既網絡起底,單方面地要求網民對女事主讓步,係唔公平的。
要詰問問題核心,首先係問,主張「敗訴者家屬做錯」係指什麼。
敗訴者家屬縱容網絡起底
敗訴者家屬成立群組,並且曾經刪去所有相片,亦禁止用戶上載新相片。對於話有大量網絡起底行為(其實具體我唔知,我上個月去睇無乜),假如係有,咁都係敗訴者家屬無小心選用公眾留言工具既問題,係有責任,而唔等同縱容網絡起底。
敗訴者家屬無從正途申訴
繆美詩提一個好有力既觀點,認為苦主呢個申訴「捨正途而弗由」,不如「報警請願、遊行示威、跪地求助、民事起訴」。但前提係,呢d「正途」係唔係真係適合先?如果係,繆美詩個講法就天衣無縫。不過,當我地盲目要求人地遵守一些不可能遵守既法律,就唔好戴上道德光環,因為法律唔係大x哂。
為左查證「正途」既可能性,我地必須返去睇案件既本質,不能空談。
案情
其實上訴判詞有唔少案情說明,有心人應該睇判詞。
案中男女事主係各方面都各說各話,其中女事主作遇事時未夠十六歲。男事主話佢無係巴士上非禮女事主,女事主話有。男事主話巴士上好多人,每行都有人坐,女事主就話車上好多空位,認定男事主故意坐佢隔離。上訴果陣,男事主提出人證,該車司機指出下層滿座。雖然巴士滿座與否同有無非禮係兩回事,不過,因為案件發生係上層,加上上層唔畀企,所以事件本應該有人證。女事主解釋佢無當場呼叫,原因係恐怕男事主有武器。因為咁,男事主無法找到人證幫佢(司機行車時無可能兼顧上層有無非禮案),一切只能依證詞同埋環境證據。
只依證詞入罪
本案毫無疑問,裁判官只係依女事主既證詞而將男事主入罪,而男事主主張女事主證詞係老屈同唔可信。裁判官聽過雙方供詞,判斷女事主供詞可信,唔信男事主供詞。本案與法律觀點無關,因為裁判官相信男事主用手(後來改供詞為「手肘」)搓女事主個胸,認定男事主係故意。無論用乜野法律觀點,故意用手搓人地個胸,故意愛撫人地,人地唔同意,咁就一定係非禮。如果我地改法例改到咁都唔算係非禮,不如廢除非禮罪啦。
事件核心係大家都無時光機與時空明鏡,重點係,裁判官信邊個講。
上訴無用
要講「正途」,就不能不講上訴。問題係,上訴只受理法律觀點,與及裁判官有無錯誤理解或覆行法律要求。上訴判詞處理左好多有關針對裁判官錯誤既指控,但依可見之事,裁判官所做並無犯錯。裁判官考慮到女事主未夠十六歲,接納佢修改供詞,接納佢搞錯一切唔太重要之事。十六歲供詞或本質有不可靠之處,不過,法例並無要求裁判官就此作警告。總而言之,除非男事主可以搵到裁判官做錯乜野,否則上訴無用。
至於報警,繆美詩,唔好開玩笑啦。
請願上街
如果用網絡力量唔係正途(唔係指技術上人群控制事宜),咁請願上街又點可能「正」得去邊?現實規則同網絡規則唔差好遠,好容易會被人扣上「暴民」之名。
事情之難處
我地可以期望裁判官做乜呢?香港人(甚至法官)都深信寧縱無枉,但係,依證詞入罪根本講唔上係寧縱無枉。事實上,真正標準並唔係寧縱無枉,而係無「合理疑點」。有疑點唔足以脫罪,疑點一定要合理,一定要可信,先可以脫罪。男事主的的確確無法子提出「合理疑點」,因此,只要裁判官相信女事主講法,男事主就衰硬。呢個情況,同香港人所相信「寧縱無枉」相差好遠。
香港大多數審訊都係「寧縱無枉」,點解呢一宗唔同?因為呢一宗係性罪行,性罪行佐證規則一早廢左(呢篇判詞講左呢個事實)。
佐證
恢復佐證規則對呢單案或者有用,但會製造其他問題。當出現相反情況,一個兒童被他人非禮,無人證,果個兒童可以點做?要求佢提出佐證,相反係非常困難的。即使唔需要佐證,只係要「寧縱無枉」,果個兒童仍然處於劣勢,連五五波都講唔上。
硬食
對於呢個情況,我認為男事主只可以硬食,呢個係事情本質上既難處,裁判官與及任何想介入既人都無時光機。
然而,此硬食與默默承受完全唔同。我認為社會有責任承認「寧縱無枉」無左,並作出以下補救:
律政司要宣傳性罪行與其他廢除佐證規則既情況,並無「寧縱無枉」,令大眾有充分(入罪既)心理準備
法律上有好多限制性罪行犯人權利既法律(例如唔准做某d職業),這些限制不應應用於只依證詞入罪既人
只依證詞而被入罪既人,應該明文規定酌量減刑
只片面要求敗訴者「依正途申訴」,係冤上加冤。
章: | 480 | 標題: | 性別歧視條例 | 憲報編號: |
| 條: | 24 | 條文標題: | 其他性騷擾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1) 第16條所適用的組織的任何成員,如對一名正在謀求成為該組織的成員或已是該組織的成員的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2) 第17條所提述的主管當局或團體的任何成員,如對一名正在謀求獲得某項授權或資格(即該條所指並且是該主管當局或團體所能夠授予的授權或資格)的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3) 如有女性正在謀求或接受有助她勝任某項僱用的訓練,則任何提供或安排提供該等訓練設施的人,如對該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4) 任何─(a) 經營職業介紹所的人;或
(b) 職業介紹所的職員,
如在要約提供或提供該行的任何服務予一名女性的過程中,對該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章: | 480 | 標題: | 性別歧視條例 | 憲報編號: |
| 條: | 40 | 條文標題: | 其他性騷擾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1) 任何人如在向一名女性要約提供或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的過程中,對她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2) 任何人如就他有權處置的在香港的處所,在向一名女性要約提供或提供該處所的過程中,對她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3) 任何人如就他所管理的處所,向一名佔用該處所的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4) 凡將構成租賃的在香港的處所處置而轉予任何人之前,須得到業主或另一人的特許或同意,則如該業主或該另一人對一名正在就該處所的處置而轉予她一事謀求獲得特許或同意的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5) 第30(4)條適用於第(4)款,一如其適用於第30條一樣。
(6) 任何大律師或大律師書記如就任何事務所─(a) 在向一名女性要約提供在該事務所的見習職位或租賃的過程中對該女性;或
(b) 對一名該事務所的見習大律師或承租人,
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7) 任何人如在發出、拒發或接受指示以委聘大律師的過程中,對一名女性大律師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8) 第36(4)條適用於第(6)及(7)款,一如其適用於第36條一樣。
章: | 480 | 標題: | 性別歧視條例 | 憲報編號: | 25 of 1998 s. 2 | 條: | 81 | 條文標題: | 持續的歧視或性騷擾 | 版本日期: | 01/07/1997 |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委員會其他執行方式
如在自以下情況發生之日起計的5年內─(a) 送達予某人的執行通知成為最終通知;
(b) 區域法院根據第76條裁定某人有作出違法歧視作為或違法性騷擾作為的裁定,成為最終裁定,
委員會覺得除非該人被制止,否則他相當可能會作出一項或超過一項(b)段所指的作為,或違反第42條,委員會可向區域法院申請發出強制令以制止他這樣做;而區域法院如信納申請具備充分理由,可發出強制令,強制令的內容可為所申請的內容或範圍較狹窄的內容。(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章: | 480 | 標題: | 性別歧視條例 | 憲報編號: | L.N. 222 of 2008 | 條: | 76 | 條文標題: | 根據第III或IV部提出的申索 | 版本日期: | 03/10/2008 |
(1) 任何人(“申索人”)指另一人(“答辯人”)─(a) 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並憑藉第III或IV部而屬違法的歧視作為;
(b) (由2008年第29號第95條廢除)
(c) 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並憑藉第III或IV部而屬違法的性騷擾作為;或 (由2008年第29號第95條修訂)
(d) 須憑藉第46或47條被視為曾作出(a)或(c)段提述的、針對申索人的歧視或性騷擾作為, (由2008年第29號第95條增補)
而提出的申索,可作為民事程序的標的,方式一如其他侵權申索。
(2) 如就某項作為可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提出上訴或上訴性質的法律程序,則第(1)款不適用於根據第17(1)條就該作為而提出的申索。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法律程序,須在區域法院提出,但可就該等法律程序給予的補救,與原訟法庭可在本款及第75(1)條以外給予的補救相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A) 在不限制第(3)款所賦予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區域法院可─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a) 作出答辯人有從事或作出違反本條例的任何行為或任何作為的宣告,並命令答辯人不得重複或繼續該違法行為或作為;
(b) 命令答辯人須作出任何合理的作為或一連串的行為以舒緩申索人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
(c) 命令答辯人須僱用或重新僱用申索人;
(d) 命令答辯人須擢升申索人;
(e) 命令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用以補償申索人由於答辯人的行為或作為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的損害賠償;
(f) 命令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懲罰性或懲戒性的損害賠償;或
(g) 作出命令宣告任何違反本條例的合約或協議從一開始或從該命令指明的其他日期開始全部或部分無效。 (由1997年第71號第7條增補)
(4) 不論有何其他法律,區域法院憑藉本款具有司法管轄權去聆聽及裁定根據第(1)款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及具有一切必要或合宜的權力以提供、發出或作出本條例提述的補救、強制令或命令。 (由1997年第71號第6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就第5(1)(b)、7(1)(b)或8(b)條所指的違法歧視作為而言,如答辯人證明施加有關的要求或條件的意圖,不是基於申索人的性別、婚姻狀況或懷孕(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給予他較差的待遇,則不得判答辯人支付損害賠償。
(6)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就違法歧視作為或性騷擾而判給的損害賠償,不論是否包括其他項目的補償,均可包括對感情損害的補償。
(7)-(8) (由1997年第71號第6條廢除)(1995年制定)
章: | 200 | 標題: | 刑事罪行條例 | 憲報編號: | L.N. 29 of 1999 | 條: | 122 | 條文標題: | 猥褻侵犯 | 版本日期: | 01/02/1999 |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2) 年齡在16歲以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使某項作為不構成本條所指的侵犯的。
(3) 任何人如與或基於合理理由而相信他或她與另一人為已婚夫婦,則不會因第(2)款的規定而犯猥褻侵犯該另一人的罪行。 (由1991年第90號第7條代替)
(4) 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女子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使某項作為不構成本條所指的侵犯的,但任何人只會在知道或有理由懷疑她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情況下,方可因她無能力同意而被視為犯猥褻侵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罪行。 (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修訂)(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由1991年第90號第7條修訂)
〔比照 1956 c. 69 s. 14 U.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