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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關於誹謗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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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龍王子 該用戶已被刪除
發表於 2009-6-10 20:53:5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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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6-10 23:01:16 | 顯示全部樓層
利用電腦作出犯罪行為~~~
呢條罪得唔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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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龍王子 該用戶已被刪除
 樓主| 發表於 2009-6-10 23:08:40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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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6-10 23:11:02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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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6-12 21:26:09 | 顯示全部樓層
法周刊 謝連忠律師 答:

誹謗(defamation),屬民事侵權法(tort)的一種,主要是保護一個人(自然人)、一間法人(有限公司)或一班人(代表性訴訟)的聲譽,法律補救主要是:-

1. 禁制令(injunction),即禁止侵權人繼續發表誹謗性言論;及 2. 損害賠償(damage),即要求侵權人以金錢賠償因誹謗所做成的損失。

怎樣性質的內容才稱得上帶誹謗成份(defamatory)?在誹謗官司中,所採取的是「正常人」(reasonable man)的標準,稱之為「社會上一般想法正常的人」(right thinking member of society generally),這個標準並不完全具體,但本意要說明內容有否帶有誹謗成份,標準是客觀而非主觀的。

香港的誹謗法律是以「誹謗條例」和普通法作為基礎。但誹謗條例最近一次的修改遠在1993年,法例並沒有因應互聯網通訊普及化而進行修改。

自1993年開始,互聯網的使用在港開始成為風氣,至99年中在特區政府大力鼓吹和支持使用互聯網後,更大行其道。誹謗條例從來考慮到互聯網的特殊狀態和處境。

互聯網的溝通方式大致有三:

1. 萬維網網頁(world wide wide) 2. 電郵(e-mail) 3. 新聞組(newsgroup)

互聯網的特色是無地域限制,信息傳播快捷,可以用多種形式表達(文字、影音),亦可具備互動功能(如ICQ和報告板(message board),溝通形式可以是單對單(如電郵)、一個對多個(如網頁)和多個對多個(如新聞組)。互聯網的表現形態與傳統的媒體(如報張、雜誌、收音機和電視)不同,傳統媒體有地域上的限制,同時受到各式各樣的法規監管,例如在香港開辦電台和電視台要向政府申請領牌,內容亦受影視及娛樂事務處(TELA) 監管。互聯網不會受到這等限制,同時,互聯網的發佈內容可以包含文字、影音,是傳統媒體的混合體,卻又不像傳統媒體般受到各類特殊法規的規管。而傳統媒體在內部運作上,都會設置編輯制度,有人負責審閱稿件的內容,因此,不論是新聞稿、專欄或讀者來函,都會有人從事檢閱,避免內容帶有誹謗成份。

但從誹謗法律的角度來看,互聯網作為一種媒體並不會受到優待,它與報張、雜誌、電台和電視台一樣,同樣受到誹謗法律的管治,有互聯網評論專家在多年前以「一人一媒體」和「我就是媒體」來形容互聯網的通訊現象,其意思是指每個人都可以像報張、電台一樣在互聯網進行製作和廣播,容易造成「無政府」狀態。

「我就是媒體」的互聯網傳播現象亦帶給誹謗法律諸多難題。英國誹謗法(Defamation Act)在1996年的修改,是為了要迎合互聯網這媒體,將普通法的「無心散播」(innocent dissemination)答辯根據寫成成文法例,令互聯網的服務供應商(ISP)或內容供應商(ICP)的責任得到清楚界定。有關法例內容如下:

(1) 被告人並不是誹謗字句的作者、編輯或印刷者(author, editor or publisher) (2) 被告人已就誹謗字句合理地照料(reasonable care) (3) 被告人不知道和沒有理由相信他的行為會令誹謗字句得以發佈

為了清晰地ISP受到保護,條例指明所謂「作者、編輯或印刷者」,不會包括一些以電子媒體(electronic medium)作為紀錄、用以處理、複製、分銷或出售的人士。但必須明白,英國的法例不是說ISP永遠不會有誹謗責任,他們在文字散播上的位置,仍然必須滿足上述(1),(2)和(3)各項要求。

香港的誹謗條例沒有英國上述的條文,因此,普通法中的「無心散播」辯護理由,仍然適用。雖然,明文法和普通法的辯護性質類同,但普通法從來沒有替ISP的色作過詮釋,這項辯護理由對ISP的適用程度,仍然未經過司法程序的考驗。在這種情況之下,香港的ISP或ICP在誹謗中會被法庭如何看待,仍然存在不隱定的因素。如果法院視ISP或ICP為「無心散播者」將他們等同書店、報攤、印刷公司,這便安全無恙,但如果法院視他們的身份和角色有如報張、雜誌的編輯,便肯定會帶來互聯網世界的不安,以致現時十分流行的報告板(message board)和談話室(chat room)發展受到阻礙。

我個人估計,香港法院如就ISP的角色和責任作出司法判斷,會以「無心散播者」來視之,以致ISP可以享有相當大的保障。但這判斷並不至給予ISP「免死金牌」,法院必會同時間要ISP証明自己真的「無心」。這點可以從數個月前英國的一宗新聞組誹謗案件中得到理解。案件的被告人Demon Internet被原告人Sir Godfrey控告在Demon Internet主持的新聞組上發放誹謗他的言論。事緣有不知名人士假冒Sir Godfrey的身份在新聞組上發表誹謗Sir Godfrey的言論,Sir Godfrey以傳真通知Demon Internet該段言論有誹謗他的成份,並且指明該段信息並非由他發出,要求Demon Internet立刻將它刪去。但Demon Internet卻不加理會,直至信息因到期在伺服器上自動消失,Sir Godfrey事後興訟控告Demon Internet。結果法庭在一宗程序聆訊案中,指Demon Internet無資格以誹謗條例中的「無心散播」作為辯護理由。

簡單來說,如果ISP或ICP獲悉或有機會獲悉有關信息存有誹謗內容,便有責任採取適當行動將之刪去。ISP或ICP絕對不應以「話之你」或「裝看不見」的態度和方法,應付有關的投訴或內容。

換言之,ISP或ICP就網上的言論,具備一定程度的責任,它必須就內容盡合理的照料(reasonable care),這樣做了,即使還未能得悉誹謗內容,法院才會免它的罪。香港的一些入門網站,有佈告板設有板主,板主可能是網站的職員或由網站來挑選,板主制度在網站中可起管理和互動的作用,但這樣做亦加添了網站的持有人(即ISP或ICP)的法律責任,起碼而言,在網站被發佈誹謗言論之時,網站不可以將板主制度形容成「虛位」,或指報告板實情上是「無王管」地帶。簡而言之,板主制度可能令網站擔當了「編輯」的角色,不能夠以「無心散播者」充當辯獲根據。

這點我們可以引用美國兩宗十分有名的網上誹謗案作為分析。第一宗是ISP Compuserve被Cubby控告在一名為Rumorville的雜誌式論壇上發佈(distribute)誹謗他的言論,有關內容是由不知名的人士發放在論壇上,Compuserve只是論壇的ISP。案件中Compuserve辯稱自己「不知道,亦沒有理由知道有關內容,我們只是擔任通信系統 (communication system)的角色」。Compuserve的說法是嘗試把自己放在美國誹謗法律的最佳和最安全位置上,將自己等同電訊或電話公司,即所謂common carrier,法院裁決Compuserve的位置等同一份報刊的書店,不須就誹謗言論負上責任,Compuserve因而勝訴。

另一宗案涉及另一間的ISP Prodigy,誹謗內容在一名為Money Talk的報告板(bulletin board)上出現,作者無法稽考,內容則是由報告板的板主Epstein放置上去的,法庭將Prodigy判斷為出版者(publisher),要就誹謗言論負上法律責任。

ISP會否就報告板上的誹謗言論負上法律責任,關鍵是ISP是否在報告板內容上帶來「編輯責任」(editorial liability)。這是一個事實的問題(question of fact),不能說ISP就必然不會負上誹謗責任,負責任與否要按事實處境來定。

有論者指互聯網上的言論,不應與傳統媒體(如報張、電台)相比較,報張和電台的主人不會是讀者和聽眾,在報張或電台上出現誹謗言論,除非報張或電台願意給他機會作出澄清或解釋,被誹謗的人是無機會回應的,這即是所謂「回應權利」(right to reply)的問題。但互聯網就有所不同,新聞組或報告板都是發表言論的自由天地,任何人都可以即時地和無限制地將自己要說的話放置在新聞組上,行使自己的「回應權利」,這樣做便能夠澄清或解釋帶有誹謗成份的內容。顯然,這個說法即使可以接受,只可以適用在報告板、新聞組、電郵和交談室一類的溝通平台,卻不適用於萬維網頁上。況且,「回應權利」若可成為辯護根據,無形中是給人享有隨意誹謗他人的權利,法院接受這種辯護的可能性相信是近於零。


小白答: 可以告佢. 依普通法原則, 若證據充足. 控告得直, 對方必須:
  • 移除有關網上言論.
  • 賠償你的名譽損失.
  • 賠償你的金錢上損失, 包括但不限於訟費.
  • 賠償其他有可能構成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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