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帖由 小双俠 於 2009-6-11 20:39 發表
如果警方要一世一交出ip,一世一會唔會交呢?我只貼成人漫畫, 貼圖 及影片在成人區發表?
小白評:
我選擇不回答你呢個假設性問題.
曾特首不代表我, 小白不代表四台.
我同AK, RAY, 特登唔答你呢個主題.
好明顯, 會唔會犯淫褻不雅. (小白註: 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
小白同其他版友都不是裁判官, 答唔到你.
我地只能夠提供法例或案例資料俾你參考. 請你詳細閱讀
法例資料: http://www.legislation.gov.hk/blis_ind.nsf/CurAllChinDoc?OpenView&Start=390&Count=30&Expand=390#390
其中比較關鍵的法例, 包括:
章: | 390 | 標題: | 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 | 憲報編號: | L.N. 232 of 2003 | 條: | 8 | 條文標題: | 審判權 | 版本日期: | 19/12/2003 |
(1) 對於由法院或裁判官根據第V部轉交的任何物品或公開展示事物,審裁處可為施行本條例裁定─ (由2003年第31號第22條修訂)(a) 該物品是否淫褻或不雅;
(b) 該事物是否不雅;或
(c) 就物品的發布或任何事物的公開展示而根據第28條提出的免責辯護理由是否已證明成立。
(2) 對於根據第13條呈交的物品,審裁處如認為可能屬《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579章)第2(1)條所指的兒童色情物品,須拒絕所提出的評定類別申請;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審裁處─ (由2003年第31號第22條修訂)(a) 如認為不能加以適當描述以根據第19條發出評定類別公告,可拒絕所提出的評定類別申請;或
(b) 可按以下方式評定該物品的類別─(i) 如認為既非淫褻亦非不雅,評定為第I類;
(ii) 如認為屬不雅,評定為第II類;或
(iii) 如認為屬淫褻,評定為第III類;及 (c) 可在評定物品為第II類時,就該物品的發布定下條件。
(3) 為施行第(1)(c)款,可就根據第28條提出的免責辯護理由接受專家的意見,以確立或否定該項理由。(1987年制定)
章: | 390 | 標題: | 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 | 憲報編號: |
| 條: | 10 | 條文標題: | 審裁處指引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1) 審裁處在裁定物品是否淫褻或不雅,或裁定公開展示的事物是否不雅時,或在評定物品類別時,須考慮以下各項─(a) 一般合理的社會人士普遍接受的道德禮教標準,且就物品而言,考慮該等標準時並可考慮檢查員根據《電影檢查條例》(第392章)第10條就該條例第2(1)條所指的影片所作的決定; (由1988年第25號第33(4)條代替)
(b) 物品或事物整體上產生的顯著效果;
(c) 如屬物品,其發布對象、擬發布對象或相當可能發布的對象是那些人,或是那一類別或年齡組別的人;
(d) 如屬公開展示的事物,該事物正在或將會在何處公開展示,以及相當可能觀看該事物的是那些人,或是那一類別或年齡組別的人;及
(e) 該物品或事物是否具有真正目的,或其內容是否只是掩飾,以使其任何部分成為可予接受者。
(2) 在審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可就審裁處根據第(1)款必須或可以考慮的事項接納專家的意見,以確立或否定該事項。
〔比照 1963 No.22 s.11 N.Z.〕(1987年制定)
章: | 390 | 標題: | 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 | 憲報編號: |
| 條: | 11 | 條文標題: | 權力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審裁處─(a) 根據第V部行使審判權時,具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授予裁判官的權力,而為此目的,該條例內凡提述裁判官之處,即當作包括提述審裁處;
(b) 根據第III部行使審判權時,可在符合該部及第VIII部的規定下,決定本身的處事程序,尤其可─(i) 收取及考慮任何資料,不論該資料是以口頭證供、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方式提出,儘管該資料在民事或刑事訴訟中並非可接納的證據;
(ii) 藉主審裁判官簽署通知書,要求任何人出席審裁處的聆訊、提出證供及交出文件;
(iii) 主持宣誓;
(iv) 向出席審裁處聆訊的人進行經任何形式宣誓或未經宣誓的訊問,並要求他回答由審裁處提出或在審裁處同意下提出的所有問題;
(v) 決定收取第(i)節所述資料的方式;及
(vi) 決定審裁處檢視、觀看或審查物品的方式; (c) 可作出下列事項─(i) 本條所授權力的所有附帶事項;或
(ii) 為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而合理需要作出的所有事項。
(1987年制定)
章: | 390 | 標題: | 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 | 憲報編號: |
| 條: | 12 | 條文標題: | 與審裁處有關的罪行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任何人─(a) 拒絕遵從或沒有遵從審裁處的合法命令、要求或指示;或
(b) 擾亂或以其他方式干擾審裁處的法律程序,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章: | 390 | 標題: | 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 | 憲報編號: | 48 of 2000 | 條: | 21 | 條文標題: | 禁止發布淫褻物品 | 版本日期: | 07/07/2000 |
第IV部
罪行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a) 發布淫褻物品;
(b) 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或
(c) 輸入淫褻物品以供發布,
不論是否知道該物品是淫褻物品,均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2) 根據第(1)款所提控罪的免責辯護如下─
(a) 被告人證明在指稱為罪行發生的時間,控罪所指的物品經評定為第III類物品;但如該證供證明他犯了本部所訂的其他罪行,他可因此而被定罪,猶如他已被控犯該其他罪行一樣;
(b) 被告人證明控罪所指的物品經評定為第I或第II類物品,或證明在指稱為罪行發生的時間,控罪所指的物品經評定為第I或第II類物品,
(c) (如屬根據第(1)(b)或(c)款提出的控罪)被告人證明在指稱為罪行發生的時間,控罪所指的物品是─(i) 由他管有或輸入,以根據第13條將該物品、其複製本或印刷本呈交司法常務官;或
(ii) 由根據《廣播條例》(第562章)領有牌照的人管有或輸入,以根據該條例呈交作根據該條例提供之用; (由2000年第48號第44條代替) (d) (如屬根據第(1)(b)款提出的控罪)被告人證明在指稱為罪行發生的時間,他─(i) 未有合理機會檢查控罪所指的物品;及
(ii) 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物品並不淫褻;及 (e) (如屬根據第(1)(c)款提出的控罪)被告人證明在指稱為罪行發生的時間,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所指的物品並不淫褻。
(1987年制定)
章: | 390 | 標題: | 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 | 憲報編號: |
| 條: | 24 | 條文標題: | 發布不雅物品的限制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1) 任何人不得在以下情況下發布不雅物品─(a) (i) 該物品沒有封面和封底,亦沒有包裝物,或其封面和封底或其包裝物不是不雅的,但如該物品連同其封面和封底或其包裝物(如有的話),以透明封套密封,則屬例外;(ii) 該物品的封面或封底,或其封面和封底是不雅的(不論該物品是否有任何包裝物,亦不論該包裝物是否不雅的),但如該物品連同其封面和封底,及連同其包裝物(如有的話),以完全不透明封套密封,則屬例外;或
(iii) 該物品的包裝物是不雅的(不論該物品是否有任何封面或封底,亦不論該等封面或封底是否不雅的),但如該物品連同其封面和封底(如有的話),及連同其包裝物,以完全不透明封套密封,則屬例外; (b) 該物品─(i) 是(a)(i)段所描述的物品,但如該物品有符合第(1D)款所指明格式的告示,並按照第(1C)款的規定展示該告示,則屬例外;或
(ii) 是(a)(ii)或(iii)段所描述的物品,但如該物品及其完全不透明封套分別有符合第(1D)款所指明格式的告示,並按照第(1C)款的規定展示該告示,則屬例外;及 (c) 該物品,及其透明封套或完全不透明封套(視屬何情況而定)不符合第(1A)及(1B)款的有關規定。 (由1995年第73號第8條代替)
(1A) 除第(1B)及(1C)款另有規定外,凡發布任何不雅物品─(a) 而該物品是以完全不透明封套密封的,則該完全不透明封套上,除展示該物品的名稱、發布日期、發行期數及售價外,不得展示其他事物;或
(b) 而該物品是以透明封套密封的,則該透明封套上,不得展示任何事物。 (由1995年第73號第8條增補)
(1B) 凡發布任何不雅物品─(a) (i) 而該物品沒有包裝物,則其封面或封底上;(ii) 而該物品有包裝物,則不論它是否有任何封面或封底,其包裝物上;或
(iii) 而該物品沒有封面和封底,亦沒有包裝物,則一張加於該物品上並覆蓋該物品整個表面的標貼上;及 (b) 如該物品以完全不透明封套密封,除按照(a)段的規定外,亦於該完全不透明封套兩面的其中一面,
須清楚而顯眼地印上其出版人的姓名或名稱、營業地點的詳細地址及電話號碼。 (由1995年第73號第8條增補)
(1C) 凡發布任何不雅物品─(a) (i) 第(1)款所提述的告示須以容易令人注意的方式,展示於該物品的封面和封底上;(ii) 而該物品沒有封面和封底,第(1)款所提述的告示須以容易令人注意的方式,展示於其包裝物上;或
(iii) 而該物品沒有封面和封底,亦沒有包裝物,第(1)款所提述的告示須以容易令人注意的方式,展示於加於該物品上並覆蓋該物品整個表面的標貼上;及 (b) 而該物品連同其封面和封底或其包裝物(如有的話)以完全不透明封套密封,第(1)款所提述的告示須以容易令人注意的方式,展示於該完全不透明封套的兩面。 (由1995年第73號第8條增補)
(1D) 第(1)款所提述的告示須符合以下格式─“WARNING︰THIS ARTICLE CONTAINS MATERIALWHICH MAY OFFEND AND MAY NOT BE DISTRIBUTED , CIRCULATED , SOLD, HIRED, GIVEN , LENT , SHOWN , PLAYED OR PROJECTED TO A PERSON UNDER THE AGEOF 18 YEARS 警告︰本物品內容可能令人反感;不可將本物品派發、傳閱、出售、出租、交給或出借予年齡未滿18歲的人士或將本物品向該等人士出示、播放或放映。”;
而以下規定適用於該告示─(a) 構成該告示的英文字母及中文字樣─(i) (A) 須佔該物品的封面和封底的面積的20%或以上;(B) 在該物品沒有封面和封底的情況下,須佔該物品的包裝物的面積的20%或以上;或
(C) 在該物品沒有封面和封底,亦沒有包裝物的情況下,須佔加於該物品上並覆蓋該物品整個表面的標貼的面積的20%或以上;及 (ii) 在該物品連同其封面和封底或其包裝物(如有的話)以完全不透明封套密封的情況下,須佔該不透明封套的面積的20%或以上; (b) (a)段所提述的英文字母及中文字樣的顏色,須與底色有對比效果;
(c) 在告示展示的範圍內,不得載有構成該告示的英文字母和中文字樣以外的其他事物。 (由1995年第73號第8條增補) (1E)(a) (i) 如不雅物品的出版人及印刷人為同一人,則該人;或(ii) 在其他情況下,則該物品的出版人,
須確保第(1A)、(1B)、(1C)及(1D)款的規定均得以遵從。
(b)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出版人或印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違反(a)段的規定,無論他是否知道該物品為不雅物品,他即屬犯罪,首次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12個月,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800000及監禁12個月。
(c) 任何不是不雅物品的出版人的人,如故意或明知而容許在該物品或其完全不透明封套(視何者適當而定)上印上其姓名或名稱作為該物品的出版人,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5年第73號第8條增補)
(1F) 在第(1E)款中,就不雅物品而言─
“出版人”(the publisher) 指安排、管理或控制不雅物品的印刷、製造或複製(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
“印刷人”(the printer) 指印刷、製造或複製不雅物品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95年第73號第8條增補)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不論是否知道該物品是不雅物品,均屬犯罪,首次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12個月,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800000及監禁12個月。 (由1995年第73號第8條修訂)
(3) 對於根據本條提出的控罪,被告人如證明控罪所指的物品經評定為第I類物品,或證明在指稱為罪行發生的時間,控罪所指的物品經評定為第I類物品,即可作為該控罪的免責辯護。(1987年制定)
章: | 390 | 標題: | 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 | 憲報編號: |
| 條: | 22 | 條文標題: | 禁止向青少年發布不雅物品的規定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向青少年人發布不雅物品,不論是否知道該物品是不雅物品,或是否知道該人是青少年,均屬犯罪,首次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12個月,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800000及監禁12個月。(由1995年第73號第6條修訂)
(2) 根據本條所提控罪的免責辯護如下─(a) 被告人證明控罪所指的物品經評定為第I類物品,或證明在指稱為罪行發生的時間,控罪所指的物品經評定為第I類物品;
(b) 被告人證明在指稱為罪行發生的時間,他曾查閱看來是屬於該青少年的身分證或護照,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青少年不是青少年;或
(c) 被告人證明已遵照審裁處根據第8(2)(c)條定下的條件發布該不雅物品。
(1987年制定)
章: | 390 | 標題: | 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 | 憲報編號: | L.N. 232 of 2003 | 條: | 29 | 條文標題: | 審裁處的專有審判權 | 版本日期: | 19/12/2003 |
第V部
審裁處的裁定
(1) 審裁處具專有審判權,以為本條例的施行裁定─ (由2003年第31號第24條修訂)(a) 物品是否淫褻或不雅;
(b) 公開展示的事物是否不雅;或
(c) 為發布物品或公開展示事物而根據第28條提出的免責辯護理由是否已證明成立。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任何在法院或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如為本條例的施行出現關於第(1)款所述事項的問題,有關法院或裁判官須將該問題轉交審裁處;而該項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各方或其代表可在有關該問題的審裁處聆訊中出席並作陳述;如法律程序各方之中並無公職人員,則律政司司長或其代表亦可在該聆訊中出席並作陳述。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在任何在法院或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如有人為本條例的施行承認物品屬淫褻或不雅,或為本條例的施行承認公開展示的事物屬不雅,有關法院或裁判官可予以接受而對該人作出裁決,在此情況下,第(1)及(2)款即不適用。(1987年制定。由2003年第31號第24條修訂)
[比照 1963 No. 22 s. 12 N.Z.]
章: | 390 | 標題: | 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 | 憲報編號: |
| 條: | 34 | 條文標題: | 根據手令而作的搜查及檢取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1) 裁判官如信納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認為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地點、船隻、飛機或車輛之內或之上,有─(a) 與第21、24、26或27A條所訂罪行有關的物品,不論該罪行是已發生、正在發生或即將發生的;或 (由1995年第73號第12條修訂)
(b) 作該罪行證據的物件,不論該物件本身是該罪行的證據,或是載有該罪行的證據,
可發出手令,授權任何警務人員或香港海關人員進入該處所、地點、船隻、飛機或車輛,以搜尋、檢取、帶走及扣留該物品或物件。
(2) 獲授權人員─(a) 如屬警務人員,可召請香港海關任何人員;或
(b) 如屬香港海關人員,可召請任何警務人員,協助行使本條授予的權力。
(3) 獲授權人員或協助人員可在日夜任何時間─(a) 進入及搜查手令內指明的任何處所或地點;或
(b) 截停、登上及搜查手令內指明的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
(4) 獲授權人員或協助人員可檢取、帶走及扣留─(a) 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第21、24、26或27A條所訂罪行有關的物品,不論該罪行是已發生、正在發生或即將發生的;或 (由1987年第24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73號第12條修訂)
(b) 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是該罪行證據或載有該罪行證據的任何物件。
(5) 在本條內─
“飛機”(aircraft) 不包括軍用飛機;
“船隻”(vessel) 不包括軍用船艦或具有軍用船艦地位的船隻。
章: | 390 | 標題: | 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 | 憲報編號: |
| 條: | 38 | 條文標題: | 妨礙行為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1) 任何人─(a) 妨礙獲授權人員或協助人員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權力;或
(b) 不遵從獲授權人員或協助人員於執行手令時作出的合理規定、指示或要求,
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3年第63號第23條修訂;由1995年第73號第15條修訂)
(2) 任何人妨礙任何警務人員行使第36A條所授予的權力或妨礙任何督察行使第36B條所授予的權力,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5年第73號第15條增補)(1987年制定)
大家睇完係咪開始明白點解律師費收費可能貴的原因呢?
[ 本帖最後由 white小白 於 2009-6-11 22:24 編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