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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創] 為免奸商當道, 本港應檢討《禁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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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6-7 17:54:17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小白評:

為免奸商當道, 本港應再檢討《禁止層壓式推銷法條例》

條文過於簡單, 亦無檢舉後之禁制令. 小白真係唔明班高官點解有資格出糧?

警方咁鍾意放蛇抓囡囡, 不如放蛇抓奸商丫?
(忿怒小白特別加大字)


章:355標題:禁止層壓式推銷法條例憲報編號:


條文標題:詳題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禁止推廣層壓式推銷計劃,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98091]  1980年第196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0年第25)

章:355標題:禁止層壓式推銷法條例憲報編號:
條:1條文標題:簡稱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禁止層壓式推銷法條例》。

章:355標題:禁止層壓式推銷法條例憲報編號:
條:2條文標題:釋義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貨品”(goods) 包括所有非土地實產及據法權產;
“推廣”(promote) 指設立、宣傳、管理或協助管理層壓式推銷計劃;
“報酬”(reward) 包括退款、佣金、折扣或折讓,但不包括就推銷示範設備及物料而支付的款項,而該等設備及物料是以不超過其公平市值的價格供應以及沒有予以轉售的;
“層壓式推銷計劃”(pyramid selling scheme) 指一項計劃,而藉著該項計劃─
        (a)        一名該項計劃的參與者獲授予特許或權利介紹另一名參與者加入該項計劃,而後者亦獲授予該項特許或權利,並可進一步擴大獲授予該項特許或權利的人士的連鎖網絡,即使參與者的數目可能會有限制,或可能會有影響取得該項特許或權利的資格的進一步條件亦然;及
        (b)        一名參與者在介紹另一名參與者加入該項計劃之時或之後的任何時間收取報酬,而報酬(不論全部或部分)並非按其本人或該另一名參與者所實際銷售的或透過該另一名參與者而實際銷售的貨品或服務的公平市值而計算的。
章:355標題:禁止層壓式推銷法條例憲報編號:
條:3條文標題:推廣層壓式推銷計劃的罪行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人明知而推廣層壓式推銷計劃,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3年。

章:355標題:禁止層壓式推銷法條例憲報編號:
條:4條文標題:董事、合夥人等的法律責任版本日期:30/06/1997


(1)        凡任何並非法團的團體的成員或任何法人團體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a)        如屬法人團體的情況,在該罪行發生時任何身為該法人團體的董事、秘書、主要高級人員或經理的人;或
        (b)        如屬並非法團的團體的成員的情況,在該罪行發生時任何身為該並非法團的團體的合夥人、幹事、成員或經理的人,
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當時正以或看來是以任何一種該等身分行事的人,亦犯相同罪行。
(2)        凡第(1)款所提述的人被控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該人如證明該罪行是在未經其同意或縱容的情況下犯的,以及經顧及該人職能的性質及所有其他情況,該人已盡了應盡的努力以防止該罪行發生,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章:355標題:禁止層壓式推銷法條例憲報編號:
條:5條文標題:判給補償的權力版本日期:30/06/1997


(1)        即使任何其他條例另有規定,凡任何人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法庭除可判處可按法律另行判處的刑罰外,亦可命令該名被如此裁定犯罪的人,將一筆法庭認為合理的款項付給任何曾因該罪行而蒙受經濟損失的人作為補償。
(2)        根據第(1)款被命令作為補償的款項,可由有關命令的受惠人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章:355標題:禁止層壓式推銷法條例憲報編號:
條:6條文標題:權利及申索的保留條文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條例並不影響任何人針對任何因本條例而停止推廣層壓式推銷計劃的人而強制執行任何權利或申索。





求職陷阱處處 港府闊佬懶理


2009-06-06


【東方日報專訊】本港失業率高企,年輕人求職困難,一不小心,隨時誤墮陷阱。一名十九歲中五畢業女生求職心切,在朋友游說下,一日內向三間財務公司借貸十一萬元,作為加入直銷公司任會員及買貨之用,最後因收不到佣金及發現借據有誤,才懷疑被騙。

該名少女苦於無力償債,不得不申請破產,並向警方報案。暑期將臨,求職陷阱處處,今次事件為青少年敲響警鐘,亦提醒港府,不能對此坐視不理。

金融海嘯令本港失業率飆升,眼下青年搵工不易,許多人為求一職,四處奔波,但由於他們大多缺乏社會經驗,尤其缺少投資風險意識,所以極容易受騙上當。

就以這位懷疑受騙少女為例,原以為有朋友介紹,又能在零擔保條件下輕鬆獲貸巨款,未料竟落入陷阱,不但一無所有,反而欠下巨債。人們在同情之餘,自然會聯想到,此個案在香港不過是冰山一角,換湯不換藥的各種求職陷阱比比皆是,當大批莘莘學子出來尋找工作時,類似遭遇隨時都會重演。

去年,曾有數百名市民報警,聲稱曾參與層壓式推銷被騙去巨額金錢。據稱,他們每人向一間公司繳付六萬多元,作為入會費及買貨之用,有人更慫恿會員向財務公司借貸,後來會員發現貨不對辦,要求退款被拒。其實,類似例子過去屢見不鮮,由於本港現行禁止層壓式推銷的法例漏洞多多,所以根本無法真正保障受害人。

上世紀八十年代,香港制訂了《禁止層壓式推銷法條例》,規定任何人明知而推廣層壓式推銷計劃,可處罰款十萬元及監禁三年。

不過,近年仍有不少人走法律罅,巧立名目,將經營手法推陳出新。他們通常覷準長者、家庭主婦、青年學生搵快錢的心理及規避風險意識差的特點,或採會員制度,或聘公司職員,強行推銷產品,再要求其轉售下層買家圖利。

求職陷阱長期存在,已是不爭事實。近年來各種騙案此起彼落,苦主申訴不斷,但從未見當局出過狠招,為受害市民討回公道。事實證明,當局對不法的欺詐行為執法不嚴,放任不管,所謂的「有效監管」只是空話一句。眾所周知,當局當年制訂的《禁止層壓式推銷法條例》,條例不嚴謹,條文有漏洞,已失去基本阻嚇力,極易被人鑽空子而貽害百姓。因此,為規管傳銷,保障消費者,修補法例迫在眉睫。其實,修補法例並不是難事,難的是港府高官缺少「執政為民」的迫切性。

荳蔻少女甫踏入社會就誤墮陷阱,金錢被騙走,更令本身的信用蒙上污點,受害一世,堪稱家庭和社會的悲劇,讓人十分同情。然而,令人氣憤的是,當這位被騙少女走進警署報案時,警方卻以「證據不足」為由拒絕受理,直到昨天有立法會議員親自陪同,警方才接受報案。

青少年是「早晨八九點鐘的太陽」。警員對懷疑受騙少女報案置之不理,讓市民看到執法者的涼薄,「證據不足」更是推卸責任的託詞。試問,少女金錢被騙、被迫申請破產的慘痛經歷,還不是證據?難道證據不足就不能立案?如果證據十足才能報案,那還有必要供養那麼多警察嗎?退一步說,警方真的「舉證困難」,何不透過「放蛇」搜集證據?


[ 本帖最後由 white小白 於 2009-6-12 03:55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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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6-7 18:24:17 | 顯示全部樓層
呢d真係累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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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6-7 19:03:06 | 顯示全部樓層
本港現行禁止層壓式推銷的法例漏洞多多,退一步說,層壓式推銷「舉證困難」不過舉證困難. 容不容易令人入罪, 就要看警方...................

真的警方真的咁鍾意放蛇抓囡囡, 警方「舉證容易」. 容易入罪.做物找D高難度野放蛇層壓式呢方面呢!一旦檢舉失敗,法庭判無罪釋放.吃

力不討好,無瞼子是大.這世界是這,取易不取難,最緊要有功課交,一樣都是功課.受害人也要負上無知責任,做物甘笨策比人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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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6-7 19:18:20 | 顯示全部樓層
應該播放多點示警性質短片,提高公民教育智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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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09-6-7 19:52:20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帖由 小東西 於 2009-6-7 19:03 發表
本港現行禁止層壓式推銷的法例漏洞多多,退一步說,層壓式推銷「舉證困難」不過舉證困難. 容不容易令人入罪, 就要看警方...................

真的警方真的咁鍾意放蛇抓囡囡, 警方「舉證容易」. 容易入罪.做物找D高難 ...


所以, 依據法律「平等、公正、正義」的精神, 檢討法例係首要進行.

另外, 我根本唔覺得放蛇抓奸商係高難動作. 而係班人根本唔當係一回事. 唔好話俾我知1980年法例通過後接過的投訴好少.



層壓式推銷根本上就好大問題.

我自己從事貿易出入口生意, 所以對好多商品的進口價都好清楚. 原本CIF價$1.00的商品,
經過層壓式推銷, 賣貴20倍以上, 當中利潤就成為所謂層壓式推銷利潤.

我非常支持公平貿易Fair Trade. 不單止農作物. 亦適用於其他商品.

層壓式推銷就係破壞公平貿易的最大元凶之一. (或者我這種性格適合去參政 )

層壓式推銷日本與德國已經嚴厲禁止.

日本法例起碼多一條:

無限連鎖講の防止に関する法律
(昭和五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法律第百一号)

第四条 国及び地方公共団体は、無限連鎖講の防止に関する調査及び啓もう活動を行うように努め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国及び地方公共団体の任務)

德國更加有"反兢爭條例"與"商業罪案條例", 就算有理由相信有意圖進行層壓式推銷, 已經可以入罪.
§ 16 Abs. 2 UWG (Gesetz gegen den unlauteren Wettbewerb)
Das Delikt ist als sogenanntes Unternehmensdelikt und als abstraktes Gefährdungsdelikt ausgestaltet. Das heißt, es muss nicht einmal ein Schaden entstehen. Schon der„Versuch“, ein Schneeballsystem ins Leben zu rufen, ist strafbar.
Juristisch betrachtet gibt es also gar keinen Versuch im Sinne des § 22 StGB, da Versuch und Vollendung zusammenfallen.

[ 本帖最後由 white小白 於 2009-6-7 20:03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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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龍王子 該用戶已被刪除
發表於 2009-6-8 17:50:25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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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g_Brother 該用戶已被刪除
發表於 2009-10-20 23:26:05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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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10-28 12:27:17 | 顯示全部樓層
其實好似macau果面咁...都有lb
但係人地政府話要搞佢...佢好快就汁左
唔係講施法獨立,我係見人地都係特區,點解做到野?
定係香港特殊d?
香港都唔知做咩鬼野

定係要保障"自由貿易"???
特區政府,老人痴呆,處事馬虎,先知後覺

[ 本帖最後由 henson1984 於 2009-10-28 12:28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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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veling15 該用戶已被刪除
發表於 2010-1-12 10:18:14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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