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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時事] 女保鑣槍殺姨舅囚終身終審敗訴 判詞: 神志失常舉證責任在辯方 無損無罪推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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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6-13 10:17:3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2018 年,一名女保鑣在鰂魚涌公園向其 4 名姨舅開槍,導致兩死兩傷,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謀殺罪及兩項有意圖而射擊罪成,被判終身監禁。她不服定罪上訴,早前獲終院上訴委員會批出上訴許可,爭議法例規定神志失常辯護理由的舉證責任在於辯方,是損害「無罪推定」權利。

終審法院 5 名法官早前開庭審理案件,6月12 日頒下裁決,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她聞判神色平靜,與律師短暫交談後由懲教人員押返囚室。

判詞指,法例規定只有在控方已證明謀殺的表面證供,辯方才需舉證以神志失常作辯護理由,而有關免責辯護非控罪元素,而是求情因素,故被告用作辯護時,已不再被推定為無罪。判詞又指,被告是否神志失常屬個人事宜,要求辯方舉證,是為免控方負上不切實際的責任,在個人權利與社會利益之間已取平衡。


被告謀殺等 4 罪成判囚終身

正在服刑的申請人詹心桀(判刑時 47 歲)由囚室押送到庭,坐在被告欄聽取判決。申請方由大律師楊艾文、黃宇逸代表,律政司代表為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高級檢控官馬文翰。

申請方:條文是否損無罪推定權

上訴委員會就一條法律問題批出上訴許可,即:《殺人罪行條例》第 3(2)條,「受減責神志失常影響的人,在謀殺罪的檢控中,證明被控人憑藉本條不可被裁定犯謀殺罪的舉證責任,在於辯方」,是否無理損害《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下的無罪推定權利?如是,應否縮小第 3(2)條的範圍,並解讀為辯方僅須承擔提出證供的責任?

終院今年 5 月開庭審理案件,由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非常任法官甘慕賢共 5 名法官處理。周三列席的法官包括張舉能、李義、林文瀚,由張官讀出結果後隨即散庭。

終院:被告引用辯護理由時

已不再推定為無罪

終院在判詞中分析,第 3(2)條並不會損害「無罪推定」權利,因為只有在控方已證明謀殺的表面證供,已證明被告具所須意圖非法殺人後,辯方才需要舉證第3(2)條的辯護理由。這項免責辯護,並不影響構成謀殺的控罪元素,只是一個減輕罪責的求情因素,用以避免強制的終身監禁刑罰。因此「被告在引用減責神志失常作為辯護理由時已經不再被推定為無罪」。

終院:要求控方證被告神志失常有困難

規定符合相稱性原則


判詞續按「相稱性原則」,評估第3(2)條對「無罪推定」權利的限制是否合乎比例。終院認為,被告是否神志失常是一項個人事宜,要求控方證明被告是否神志失常,可能面對不少實際困難,因此第 3(2)條要求辯方舉證的規定,是為了避免控方負上「不切實際和無法運作的責任」,故相關規定有正當目標,且與其正當目標有合理關聯。

終院亦認為,相關規定在「無罪推定」的個人權利與社會利益之間,「取得合理公正的平衡」,因為該辯護理由本質上是主觀的,精神紊亂並非陪審員日常生活所經驗得到,控方亦不可強迫被告進行任何醫療檢驗,控辯雙方在證據披露責任上有差異。

判詞總結基於上述理由,一致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申請人詹心桀(判刑時 47 歲)否認兩項謀殺及兩項有意圖而射擊罪受審,指她於 2018 年 6 月 26 及 27 日謀殺其四舅父詹鎮基(終年 62 歲)、二姨詹少芬(終年 80 歲),及同月 26 日在鰂魚涌公園意圖使其二舅父詹前駒(案發時 72 歲)及三姨詹小慧(案發時 60 歲)身體受嚴重傷害而向他們射擊。

詹心桀在 2021 年 7 月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終身監禁。她不服定罪和刑期申請上訴許可,2023 年 5 月被駁回,同年 8 月被終院駁回上訴許可,最終在同年 12 月獲終院上訴委員會批出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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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6-13 10:19:34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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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6-13 23:06:19 | 顯示全部樓層
冷血殺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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