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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監獄規則》訂明,服刑中的囚犯如實際刑期超過 1 個月,可因勤奮及行為良好而獲得減刑,而減刑不超過實際刑期連同羈押期總計的三分之一。港府就《基本法》第 23 條立法,3月8日刊憲條例草案,當中就建議修例,指明違反國安的囚犯,除非懲教署長信納「該囚犯獲得減刑,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不得獲得減刑。
第234A章 《監獄規則》
69. 減刑
(1) 服刑中的囚犯如實際刑期超過1個月,可因勤奮及行為良好而按照本條的規定獲得減刑:
但本條並不准許將實際刑期減至少於31天。
(2) 根據本條給予的減刑,不得超逾實際刑期連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7A條(有關監禁刑期的計算)所須包括的羈押期總計的三分之一。
條例草案建議修訂《監獄規則》(第 234A章)第 69 條,指明在第 69(1) 條之後,加入以下條文:
在第 69(1) 條之後——
加入
“(1A) 然而,如某囚犯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則除非署長信納該囚犯獲得減刑,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該囚犯不得根據第 (1) 款獲得減刑。
(1B) 為免生疑問,不論第 (1A) 款所述的囚犯的刑罰是在該款的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判處的,該款亦適用。
(1C) 如囚犯因署長根據第 (1A) 款作出的決定不獲得減刑,署長須在作出該項決定後,每年覆核該項決定。”。
政府:不存在追溯力問題
值得留意的是,修訂指明囚犯的刑罰,不論是在該款的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判處的都適用。條文針對「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意味著目前被控違反《港區國安法》的還押人士,若日後被法庭定罪判囚後,將會受影響。
由律政司及保安局發出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亦就這點補充,有關規定適用於所有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正在服刑的囚犯,不論其刑罰是在《條例草案》生效前或後判處的。有關規定而非懲罰性措施,也沒有增加囚犯被判處的刑期,而且不適用於已獲提早釋放的囚犯,稱不存在「追溯力」的問題,也不涉及《香港人權法案》第 12 條關於刑事罪及刑 罰沒有追溯力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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